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583號聲 請 人 陳妙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3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視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聲請狀,表示不服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30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上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違法或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陳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先後聲請再審,分別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原審法院107年度再字第37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經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增建高約70公分的紀念性建築,經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會勘確認,並非違建,不用拆除,無須補辦執照;相對人指稱聲請人於建築頂樓增建長寬約4公尺之鐵皮棚架,明顯與事實不符,且若要拆除,亦先拆除前縣長許可縣民設立之紀念物以昭折服等語。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原審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