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591號抗 告 人 李岳霖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賴麗真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林敏浩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 律師
簡維克 律師王志鈞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交通部觀光局間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於民國105年11月停止營運,因其尚有105年10月、11月代收之機場服務費未解繳,相對人遂以106年1月6日觀國字第1061000016號函(下稱第1次催繳函)、106年1月12日觀國字第1061000137號函(下稱第2次催繳函),向復興航空催繳105年10月之機場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9,394,500元及105年11月之機場服務費8,537,750元,計27,932,250元,上開催繳函均載明「說明:一、依據出境航空旅客機場服務費收費及作業辦法(下稱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第6條規定,航空公司逾期解繳機場服務費時,應按日加收千分之5之遲延利息。……惟迄今仍未收到款項,依按日加收千分之5遲延利息……」,惟復興航空僅清償部分機場服務費,相對人乃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第5條、第6條及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繳納期限屆滿之機場服務費24,545,750元(10月份16,010,500元、11月份8,535,250元)及依遲繳天數按日加收千分之5之遲延利息,以106年3月16日觀國字第1061001310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下稱106年3月16日移送書)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執行。嗣臺北分署於106年3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就抗告人對於第三人之應收帳款債權,禁止抗告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抗告人清償,繼以106年4月20日北執卯106年發罰執特專字第00088821號執行命令(下稱106年4月20日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向第三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收取債權,並命相對人應於收取後5日內向臺北分署陳報收取情形。相對人乃以106年5月4日觀國字第1061003108號函(下稱系爭函)向臺北分署陳報向第三人民航局收取債權情形。復興航空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嗣於訴願程序中,復興航空於107年6月2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21及28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抗告人為破產管理人,經抗告人依法承受訴願後,遭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系爭函關於機場服務費遲延利息14,544,336元部分均撤銷,經原裁定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而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函具有審核抗告人之清償狀況,並據此計算得出機場服務費遲延利息存在及其範圍之法律效果,依本院106年度判字第702號判決意旨,自應屬行政處分無疑。至第1次及第2次催繳函有關「逾期解繳機場服務費時,應按日加收千分之5之遲延利息」部分,僅係重複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第6條規定內容,並未確認遲延利息具體數額,不生任何創設或確認法律效力之效果,應屬觀念通知,自非屬行政處分,亦不影響系爭函之規制效果。㈡發展觀光條例並無任何得向遲延解繳機場服務費之代收人,收取超過以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規定,該條例第38條亦無明文授權主管機關得制定行政規則收取超過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故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第6條規定之遲延利息計算方式,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此外,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第6條規定「按日加收千分之5之遲延利息」,對於代收解繳機場服務費者係加諸過苛之金錢給付義務,顯然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原裁定就此顯然違法違憲之處未予審酌,並非適法等語。
四、本院按:㈠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如無具體行政處分存在,即屬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且其情形無可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
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2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㈢經查,因復興航空未解繳於105年10月、11月代收之機場服
務費(10月份19,394,500元、11月份8,537,750元),經相對人先後以第1次及第2次催繳函催繳後,仍未獲完全清償,相對人乃就未清償之機場服務費24,545,750元(10月份16,010,500元、11月份8,535,250元)及依遲繳天數按日加收千分之5之遲延利息,以106年3月16日移送書移送予臺北分署強制執行,嗣臺北分署依上開規定以106年4月20日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向第三人民航局收取復興航空之應收帳款債權,並命相對人應於收取後5日內向臺北分署陳報收取情形,相對人乃以系爭函向臺北分署陳報向第三人收取債權情形,該函文即載明:「主旨:有關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本局債權狀況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署106年4月20日北執卯106年發罰執特專字第00088821號執行命令。……」等情,此有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暨民航局所屬臺北、高雄、臺中及花蓮航空站函及其所檢附之機場服務費統計表、第1次及第2次催繳函、106年3月16日移送書及系爭函影本附卷可參,是系爭函為相對人依臺北分署106年4月20日執行命令之指示,就其向第三人收取債權後,已受清償及未清償之債權及數額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並無具體確認其對抗告人機場服務費遲延利息債權存在並命給付之性質,而未就具體事件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依前開說明,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起訴要件,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於法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