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592號抗 告 人 李彥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等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原係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稽查組課員,其94年年終考績經相對人財政部關稅總局(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95年2月13日台總局人字第0951002430號函(下稱核定函)核定考列丙等,依法留原俸級,上開考績結果經相對人銓敘部(下稱銓敘部)以95年5月3日部特一字第0952595481號函(下稱審定函)銓敘審定後,臺北關以95年5月17日北普人字第0951011624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考績通知書)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臺北關以95年7月7日北普人字第0951014103號函維持原考績評定結果,抗告人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95年10月3日(95)公申決字第0281號再申訴決定書(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確定,抗告人續於106年4月6日向臺北關請求確認其9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處分無效,並循序提起復審、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駁回,本院107年度裁字第462號裁定駁回確定,復於106年4月20日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決定復審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221號裁定駁回,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83號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另就銓敘部之審定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95年度訴字第4383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1839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銓敘部之審定函、關務署之核定函及臺北關之考績通知書等行政處分違法,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審定函已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並經原審95年度訴字第4383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1839號裁定駁回確定,則抗告人訴請確認審定函為違法,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抗告人並未就核定函提起行政救濟,依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此部分起訴不備要件;考績通知書部分,其法律救濟途徑已盡,而具有形式存續力,不得再以通常行政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撤銷,此部分起訴不備要件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原審95年度訴字第4383號判決已否認年終考績丙等為行政處分,上開判決復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即無所謂確定力,原裁定以審定函之行政處分合法性業經判決確定效力所及,顯屬誤判。㈡確認訴訟既係彌補人民原來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致無其他救濟途徑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始得提起確認訴訟請求救濟,以保障其權益。因此,抗告人於資提起違法確認之訴請求救濟,當無不可等語。
五、本院按:㈠審定函部分: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而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為「原告所為行政處分違法且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張」,又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行政處分經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且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應及於確認「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查,抗告人就銓敘部審定函,業已循序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並經原審95年度訴字第4383號判決駁回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183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審定函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即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裁定就此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審95年度訴字第4383號考績事件之審理對象為銓敘部所為「留原俸級」之審定,而非94年年終考績丙等之決定,故判決理由雖提及「本件考績考列丙等之人事行政行為,非屬得依行政訴訟救濟範疇」等語,核係與訴訟標的無關之旁論,並不影響上開確定判決確定力之範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裁定顯屬誤判,並無理由。
㈡核定函及考績通知書部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故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須以所確認之對象係行政處分為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
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規定:「各機關考績案經主管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是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程序,係由主管人員評擬後,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核定、銓敘部審定後,服務機關始得以書面通知受考人,而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準此,主管機關之核定函,並未對外發生規制效力,自非行政處分,依上開說明,並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訴訟之對象,抗告人訴請確認核定函為違法部分,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原裁定予以駁回,雖與本院理由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⒊按「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
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所揭示。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1年不得辦理陞任外(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參照),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參照),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固經本院於104年8月25日以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作成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決議,而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係依行為時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作成,雖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惟應自決議之日起就尚未確定之案件始有其適用,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查本件考績通知書所為9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決定,業於95年10月3日經再申訴決定駁回確定在案,自不因嗣後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上開決議,而得溯及再行提起撤銷或確認訴訟,是抗告人訴請確認考績通知書為違法部分,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原裁定予以駁回,其理由雖不同,惟結論相同,亦應予維持。
㈢綜上,抗告意旨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