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505號抗 告 人 郭中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四四三聯隊、葉承翰、郭女士、張家齊等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父親郭傳盛為國軍老舊眷村臺南市二空新村原眷戶。郭傳盛於民國94年9月19日死亡後,抗告人之姊郭中美於102年12月16日提出權益承受協議表、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及配偶)亡故之權益承受申請表等,主張已與抗告人達成協議,由郭中美承受郭傳盛的原眷戶權益,申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權益承受。案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103年2月21日國空政眷字第1030000793號呈轉相對人國防部審查,相對人國防部認郭傳盛於94年9月19日死亡,其第一順位權益承受人即郭傳盛配偶張亞雪未於99年9月19日前提出權益承受申請或聲明放棄承受原眷戶權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時效,無從再由郭傳盛子女申辦權益承受,乃以103年3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379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郭中美的申請,並註銷郭傳盛眷舍居住憑證。郭中美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3年10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30151875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行政院103年訴願決定),並於同年11月1日送達郭中美。嗣抗告人於106年10月18日(原裁定誤繕為106年11月1日)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規定向行政院申請再審,經該院以107年10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70202971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下稱107年訴願再審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認相對人應共同負擔賠償金額予抗告人。因經原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將產生形式存續力,不得再以訴願、行政訴訟等一般法律救濟程序請求撤銷。又訴願法第97條的訴願再審決定,係當事人就確定的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以除去確定訴願決定的效力,此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所定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的一般訴願決定不同。此外,訴願為行政機關體系內的自我省查程序,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的審級制度無涉,訴願法既未規定訴願再審決定的救濟程序,即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此,抗告人對107年訴願再審決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又原處分及行政院103年訴願決定已逾訴願法第14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06條所定最長3年的法定救濟期間,亦不得再以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敘明抗告人之訴既非合法,其所為實體主張及損害賠償等,即不再審酌。
四、抗告意旨略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為照顧原眷戶遺族而設,自應使配偶及子女得平等繼受原眷戶權益,上述規定使配偶有優先繼受之權利,有違平等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上開規定未區別有無由國家照顧之必要,一律以配偶得優先子女繼受權益,亦與比例原則有違,應採取合憲性之解釋;又抗告人已於99年9月19日前,將張亞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及權益承受拋棄權利書等,辦理申請文件一併交由承辦單位,歷經3位承辦人均告知相對人國防部否准權益承受之理由為須由大陸籍繼母張亞雪出面承辦,惟張亞雪已失蹤,抗告人報警協尋並將該文件交由相對人國防部審核,拖至99年9月19日後,方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逾請求權時效,註銷居住憑證,使抗告人喪失權宜,其作法已公然違憲等語。
五、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0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第4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第2項)第4條……之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及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可知,行政處分達到已逾3年者,利害關係人不得提起訴願。又利害關係人對訴願提起行政訴訟,應自起其知悉訴願決定時起,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3年者,亦不得提起,以利法秩序之安定。而提起撤銷訴訟應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否則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次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第2項)前項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又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十七規定:「原眷戶死亡,無合法承受人或協議權人在2人以上無法於法定6個月期間內辦理權益承受者,應由軍種單位呈報主管機關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原眷戶死亡,其配偶或獨子(女),自依法得承受之日起,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請求權時效,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權益承受者,亦同。」準此,眷改條例有關原眷戶權益於原眷戶死亡時,其權益之歸屬並不採用民法「當然繼承」法制,而須經申請獲得許可後,始承受取得原眷戶權益。
㈢、查抗告人之父郭傳盛於94年9月19日死亡後,抗告人之姊郭中美於102年12月16日始提出與抗告人之權益承受協議書等件,申請由郭中美承受郭傳盛的原眷戶權益。相對人國防部認郭傳盛於94年9月19日死亡,其第一順位權益承受人即郭傳盛配偶張亞雪未於99年9月19日前提出權益承受申請或聲明放棄承受原眷戶權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時效,無從再由郭傳盛子女申辦權益承受,乃以原處分予以否准,並註銷郭傳盛眷舍居住憑證。郭中美於收受原處分後,於103年4月25日提出訴願書,聲明不服,經行政院103年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該訴願決定書於103年11月1日送達郭中美。抗告人不服103年訴願決定,於106年10月18日向行政院申請再審,有郭中美訴願書、原處分、權益承受協議書、申請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抗告人再審狀附訴願卷可稽。是原處分至遲於103年4月25日前即送達郭中美,而抗告人至遲於106年10月18日亦知悉行政院103年訴願決定,是時原處分送達已逾3年,抗告人無從對之提起訴願,乃對行政院103年訴願決定申請再審,而未於知悉行政院103年訴願決定後之2個月內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原裁定認關於原處分及行政院103年訴願決定部分,已逾訴願法第14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06條所定法定救濟期間,不得再以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先此敘明。
㈣、復按訴願決定之再審制度係訴願法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制。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範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此外,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是以訴願法並未規定訴願再審決定之救濟程序規定,尚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況訴願決定之再審程序,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須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依上述說明,抗告人對於107年訴願再審決定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並非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其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重申其實體上之主張,即非可採。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