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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51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516號聲 請 人 孫中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4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又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以103年度裁字第23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並於103年2月20日於本院公告,是以原判決最遲於103年2月20日即已確定。其後聲請人雖曾對已確定之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作成107年度再字第3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裁字第756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47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又以原確定裁定為再審對象,聲請再審(但主張之再審事由,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經查原判決既已於103年2月2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08年11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見本案聲請狀之收文章日期),且本件係對於再審確定判決後之原確定裁定,繼續不服,聲請再審,前述所定五年期間,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則本件再審聲請依上所述,距原判決確定時點已逾5年,參照首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請求為實體審理,召開言詞辯論,亦無必要,應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