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527號抗 告 人 陳佳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間拆遷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本件抗告人因拆遷補償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0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抗告人先後兩度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最後一次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再字第91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4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抗告人多次對原法院102年度再字第91號裁定以降多次駁回之原法院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均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後亦悉由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本件受理前最近一次係抗告人對原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107再1裁定,抗告後業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753號裁定駁回)仍表不服,遂聲請再審,經原法院108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後,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074號裁定(下稱107裁2074裁定)僅係駁回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7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之抗告,原法院107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則係針對抗告人就原法院106年度再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予以駁回,原法院106年度再字第20號裁定又係以抗告人對原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19號裁定聲請再審予以駁回,原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19號裁定復係以抗告人對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確定裁定(就抗告人與訴外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認逾提起訴願期間所為起訴不合法駁回之裁定,下稱103訴1352裁定)聲請再審無理由所為之裁定。是本院107裁2074裁定係維持原法院107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關於抗告人以內政部為該事件相對人對原法院106年度再字第20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不合法之認定,與107再1裁定係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拆遷補償事件所提再審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二者並無干涉,而107再1裁定亦未以本院107裁2074裁定為裁判之基礎,並無抗告人所指因本院107裁2074裁定變更而動搖之情事,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聲請再審,即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改制前桃園縣○○市○○段○○○○○○○○○○號土地上建物,相對人以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否准補償,內政部拒絕確認土地徵收條例對拆遷之定義,而抗告人自行拆除建物實際上窒礙難行。原審確定判決及103訴1352裁定已因本院107裁字2074裁定變更而動搖,可知原裁定顯有錯誤云云。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
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其他事件之民事判決、刑事判決、行政法院或軍法機關之判決或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者,如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自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故得據為再審之理由。㈡抗告人主張原審確定判決及103訴1352裁定已因本院107裁20
74裁定變更而動搖,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事由。惟查,原審確定判決係認抗告人不符領取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助金等申請要件,因而駁回抗告人起訴之判決;至於原裁定係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原審確定判決所衍生之107再1聲請再審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顯與本院107裁207 4裁定係針對抗告人以內政部為相對人就原法院107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所提抗告而作成之駁回裁定,兩者並無干涉。再者,原裁定未以本院107裁2074裁定為裁判之基礎,並無抗告人所指107再1裁定因本院107裁2074裁定變更而動搖之情事。是以,抗告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據,聲請再審,顯無理由。則原審以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主張107再1裁定已因本院107裁2074裁定變更而動搖云云,洵不足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