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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52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529號聲 請 人 李增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1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64號、93年度訴字第3651號判決(下合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903號裁定(下稱95年度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最近一次即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15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2款至第14款(上開「款」次聲請人於書狀中曾誤繕為「項」次)所定事由,聲請再審,主張略以:原審確定判決存有諸多「適用法令顯有錯誤」、「判決理由之矛盾」、「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者」、「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本應予以撤銷,且其已具體敘明上述再審理由之情形,原確定裁定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訛誤云云。經核聲請人所述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其不服前訴訟程序原審確定判決之實體主張,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所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就本院95年度裁定聲請再審,已逾同法第276條第4項前段、第5項規定之5年期間,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2款至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