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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53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534號聲 請 人 顏淑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資遣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1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原為相對人學校國文老師,因有教學不力之具體事實,提交相對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審議認定聲請人輔導結果無改進成效,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情形,乃決議予以資遣,經相對人據以對聲請人作成資遣措施之決定(下稱第1次資遣處分),並通知聲請人及報經臺中市政府(下稱市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核准在案後,相對人即發函通知聲請人自101年12月15日起資遣生效。聲請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市申評會)認定教評會決議程序有重大瑕疵,聲請人之申訴有理由,乃作成102年10月28日府授教祕字第1020200834號評議書決定將第1次資遣處分予以撤銷。經相對人重新提交教評會審議,仍決議資遣聲請人,復以102年11月19日中人字第1020005551號函對聲請人作成第2次資遣處分並對其送達,俟教育局核准後,再以102年11月27日中人字第1020005686號函通知聲請人自102年11月27日起資遣生效。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其間,聲請人自104年7月20日起屢向相對人請求同意准許聲請人返校授課,並申請補發自102年11月27日至今之薪資,相對人於105年6月27日以中人字第1050003804號書函回復聲請人資遣案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請聲請人儘速向相對人辦理資遣事宜。聲請人不服,並主張應撤銷102年11月27日已生效之資遣措施,向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市申評會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以105年11月18日評議書作成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由市府以106年1月11日府授教秘字第1060008042號函檢送評議書予聲請人。聲請人不服,爰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亦經中央申評會106年5月22日評議書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下稱前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8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另對前原審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以同條第1款、第4款及第8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原法院裁定移送於本院合併審理),復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後,聲請人猶表未服,以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1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再審意旨略謂:第1次資遣處分既經市申評會認定教評會決議程序有重大瑕疵予以撤銷,為前原審判決、前確定判決、再審確定判決均於理由中肯認,是其向相對人聲請復職、補發薪資、補發95年度年終獎金新臺幣110,640元要非無由,前確定判決竟於主文駁回,顯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次以相對人對資遣處分之裁量違背比例原則中最小侵害原則,前原審判決偏採相對人學校說詞與假證,認定事實即有違誤,以及102年11月19日相對人學校第2次議決資遣前未通知召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審議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資遣評議小組會議」,嚴重違反程序正義,擅改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以市府為被告機關,適用法規錯誤,有同條項第1款再審事由;其復查知監察院108年4月15日院台業肆字第1080730656號「監察員機密文書機密等級變更或註銷通知單」解密為新事證,該當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援引同條項第3款、第14款為再審事由云云。惟核上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中前確定判決之實體事項如何不服之理由;然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13款、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見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裁判案由:資遣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