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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53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535號聲 請 人 葉世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連江縣地政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420號裁定聲請再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民國95年10月12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166號駁回通知書,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6年訴字第2676號裁定駁回,並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聲請人嗣於108年2月13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聲請再審,經原審108年度再字第18號事件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程序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12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4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猶表不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查連江縣政府因實施戰地政務,自民國38年起長達43年時間未設立地政機關,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第9條、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1至5次會議結論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聲請人本件申請,於相對人公告得請求登記之日起,應視為土地所有權人,原確定裁定牴觸法律,應予撤銷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實體上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所陳為無理由之情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81條規定,於再審程序準用之,故於本院之再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查本件聲請人以108年11月1日聲請再審狀聲請再審,併訴請追加坐落連江縣○○鄉○○段495-1、495-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筆土地為本件訴訟標的,惟此部分非原確定裁定裁判之範圍,聲請人於本院再審程序為該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81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