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64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642號上 訴 人 王滋林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邱君萍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王淑芳(繼承人之一)代理部分繼承人於民國101年3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就被繼承人王林木(36年6月29日歿)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下稱101年申請案),並於101年4月13日辦竣登記(下稱系爭公同共有登記)。嗣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但非申請人)於108年3月22日向被上訴人主張,101年申請案之系爭公同共有登記顯有錯誤,應按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下稱○○66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准予依照「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及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內容辦理更正登記(詳如原審起訴狀附表「再轉繼承人繼承其被繼承人為公同共有之持分」該項下所列,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以108年4月1日樹登補字第000198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略以,101年申請案事項與所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相符,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情形,並告知上訴人倘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並達成協議後,應補正文件(全體繼承人用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所規定文件;或經全體繼承人會同辦理更正登記)。惟上訴人未依限補正,被上訴人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以108年4月23日樹登駁字第00008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8年3月22日申請作成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依○○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內容,66年間被繼承人王林木之繼承人14人(下稱系爭繼承人14人)已於當時即就○○66地號土地達成各自分別共有比例之遺產分割協議,而分割遺產之方法乃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之,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對象,則○○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繼承人及分別共有比例等內容,即得認作系爭繼承人14人對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全部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證明文件。王淑芳於101年申請案時,既已檢附○○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資料作為101年申請案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一,上訴人復依該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事項請求更正登記如原審起訴狀附表「再轉繼承人繼承其被繼承人為公同共有之持分」該項下所列內容(即包含系爭繼承人14人之分割比例協議及再轉繼承關係),則上訴人本件更正登記之請求顯然均在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之範圍內。惟原判決未說明理由即遽以○○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內容,無從作為勾稽系爭申請之證明文件,顯有理由不備及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違背法令。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之登記錯誤,應依土地法第69條予以更正之錯誤,乃係指核對申請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兩者是否相符而言;至於登記之遺漏,審查範圍不限於申請人所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於依法令應予登記之事項漏未登記者。系爭土地因於被繼承人王林木亡故時(36年6月間)即漏未辦理繼承登記,○○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繼承人及其各自分別共有比例等內容,自得認作係系爭繼承人14人對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被繼承人王林木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則被上訴人於王淑芳101年申請案時,漏未依上開所示範圍辦理登記,其所為之登記自顯有遺漏。原判決不查,竟謂101年申請案所附登記文件並無繼承人協議分別共有之證明文件,系爭公同共有登記並無與登記證明文件所載不符,101年申請案無登記遺漏情事,然就被上訴人漏未依○○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繼承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及再轉繼承關係等辦理登記,何以非屬土地法第69條之遺漏敘明其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惟原判決已敘明101年申請案,被上訴人審查所檢附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後,以101年申請案所附證明文件並無含上訴人在內之繼承人間有分別共有之協議(繼承登記同時協議分割為分別共有),就系爭土地含上訴人在內所有繼承人,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處分並已確定。101年申請案所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並無系爭土地為繼承人(協議)為分別共有之證明文件,即核無登記事項(公同共有)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之登記錯誤情事,另查101年申請案又無登記遺漏情事,故上訴人主張101年申請案有土地法第69條前段登記錯誤而應更正,所為本件之申請及請求判決其聲明所示,並無理由。又上訴人並未就○○66地號土地之繼承是否因當時王林木之繼承人間有分別共有之特別之協議,又或是否包含本件系爭土地亦有分別共有之協議提出任何證據。且查被上訴人審查101年申請案時,王林木之繼承人並未提出○○66地號土地於66年間登記為分別共有之證明文件,故上訴人主張101年申請案被上訴人有登記錯誤情事,亦非可採等語。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