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643號上 訴 人 邱益順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振南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土地更正登記暨異議登記,主張桃園市○○區○○段○○○小段52、54、54-5、54-6、57、57-1、57-2、61、61-8、61-9、65-6、65-1
0、65-13、65-19、65-20、65-21、65-22、71-4及71-5地號等1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原係登記為其祖先林啟輝所有之私有土地,大正8年(即民國8年)業主權相續(即繼承之意)予林恩標、林恩趖、林恩傳、林恩選、林恩澤等5人共有,惟未經合法程序即遭登記為國有土地云云。經被上訴人審認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未有得逕為塗銷國有並更正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情事,而以107年10月31日蘆地登字第1070014498號函復(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7年10月3日更正登記之申請案,應作成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8年時登記名義人林恩標、林恩趖、林恩傳、林恩選及林恩澤所公同共有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整理本案相關地號向地政機關申請總登記時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書查明申報狀況,卻發現請領到之總登記申報書依規定本應編造為連號部分卻有缺漏號,資料並不完全,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對資料跳號缺漏未予說明,實應查明缺漏號申報書是否與本案系爭土地有關,向原審聲請調查證據法官卻認為不必要。本件原審開庭時未就本案爭點引導訴訟令雙方進行有意義之辯論,未能有效解決紛爭、發揮訴訟功能。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已辦地籍測量且依法完成登記,惟原判決所援引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8條,係規定土地已辦理地籍測量但尚未辦理登記,恐與系爭土地情況不符,系爭土地應當適用土地法第36條。又系爭土地於35年底被列為無主地,原判決既認本件係適用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原判決又責令原所有權人應依79年才訂定之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之內容辦理,究應如何辦理實有疑義。上訴人已說明上訴人先祖已就系爭土地於光復初期已辦理權利憑證繳驗申報,惟原判決卻又認定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初期辦理總登記期間,無人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檢驗相關證明文件,顯有裁判理由前後矛盾及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背法令。本件純粹為公行政行為造成之爭議,原判決卻將上訴人主張不應登記為國有,定義為私權紛爭,應循民事訴訟途徑,顯有違誤等語。惟原判決已論明系爭土地經新竹縣政府36年公告為無主土地,公告期間自36年2月1日至36年3月31日止,復經該府展延公告日期至36年4月30日止,期間未有人提起異議,由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以43年3月3日府地籍字第4926號函請桃園地政事務所完成國有土地登記,嗣經桃園地政事務所於43年3月5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無人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相關證明文件,自難認屬已依法完成土地總登記之土地。日治時期所為之土地登記,僅需權利人依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8條、第51條第1項、第5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及36年5月2日發布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14條規定辦理手續,即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總登記,前述法令所規定之程序,應屬清查、整理並確認原登記之性質,並非否認日治時期之原登記效力,而全盤另行重新創設新登記效力之性質。從日治時期進入國民政府時期,涉及法律規範及登記制度之更迭,土地權利人應將原有權利憑證繳驗經審查無誤,經公告、編造土地登記簿及換發土地權利書狀後,始獲承認原有權利,非謂未經任何繳驗權利憑證程序,即當然成為土地所有權人。是以,被上訴人審認系爭土地業經依法完成公告程序視為無主土地,並由當時轄管之地政機關將無主土地代管期滿者完成國有土地之登記,未有得逕為塗銷國有之情事,於法尚非無據。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所為論斷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爭議,暨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