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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64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645號上 訴 人 楊麗琴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盧貞秀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父楊丁全(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4月16日死亡,上訴人於同年9月26日及10月13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及補申報,被上訴人依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34,316,480元,遺產淨額14,649,130元,應納稅額1,464,913元。上訴人就核定債權、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部分不服,申請復查,並增列未償債務及農業用地扣除額,獲追減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1,505,520元及追認農業用地扣除額65,516元,其餘維持原處分。嗣上訴人就核定債權、其餘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及未償債務扣除額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一)原核定債權4,300,000元部分:被繼承人於106年1月20日尚具自主意識,該日提款係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而被繼承人是否有向他人借款,非上訴人為人子女可得置喙。被繼承人是否委由他人代其履行清償債務,應再行調取上訴人及被繼承人帳戶核對取款、支付憑證始得釐清,原審未依職權調取,遽認被繼承人與劉麗鳳無親屬關係,未書立借據之借款約定有違常情,及被繼承人資金充裕、擁多筆土地,無借貸需求或可透過抵押貸款取得資金,無借貸必要,顯有違職權調查證據。(二)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799,208元部分:被繼承人育有上訴人及楊熴煌兩子女,僅上訴人協助父母管理農事、果園,且上訴人未受按月給付薪資,被繼承人乃基於報償而代繳上訴人保險費,實無異於給付上訴人薪資報酬,非一般無償贈與,惟原判決卻認無受僱付薪情事,認定事實顯與一般事理及生活經驗有違。(三)上訴人主張未償債務扣除額4,590,000元部分:楊李金英(即被繼承人之配偶)於104年9月29日死亡,被繼承人、上訴人及楊熴煌為其繼承人,則被繼承人於104年8月31日、9月1日自楊李金英帳戶提領共計4,590,000元是否仍應歸還楊李金英之遺產,而由被繼承人、上訴人及楊熴煌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就此應共同繼承款項先予提取,對於上訴人而言,是否屬應負之未償債務,尚待釐清,惟原審未命被上訴人釐清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行政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