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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60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605號聲 請 人 葉世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連江縣地政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4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108年度再字第22號裁定以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定5年期間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46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馬祖連江縣政府因實施戰地政務,自民國38年起長達43年時間未設立地政機關,依司法院院字第1239號、第1359號解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9條、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1至4次會議結論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本件申請於相對人公告得請求登記之日起,應視為土地所有權人,原確定裁定牴觸前開法令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申其不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