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616號抗 告 人 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其燈(清算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抗告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抗告人前就南投縣仁愛鄉中正村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地(下稱系爭林地,面積73.88公頃)與相對人前身即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埔里林區管理處〔民國78年與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所屬巒大林區管理處合併為南投林區管理處,88年隨該局改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締結國有森林地出租造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租期自68年4月29日至77年4月28日共9年,因租期屆滿,抗告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向相對人申請續租,租賃關係已消滅,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4年度埔簡字第157號民事簡易判決及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二)嗣抗告人以106年3月15日、106年4月5日、106年4月13日、106年5月17日書函、106年6月20日訴願書及106年7月29日異議書兼聲明函,請求相對人應與之訂立系爭契約續約,經相對人106年8月25日投政字第1064107191號函(下稱106年8月25日函)駁回其申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相對人106年8月25日函均撤銷。2.相對人應給予抗告人國有林造林地續約權。
3.相對人應給予抗告人國有林內私有財產收回補償金。4.相對人應給予抗告人經營林業保護樹木獎勵金。5.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經濟損失賠償新臺幣(下同)527,348,052元、精神損害賠償527,348,052元及上開金額自請求損害賠償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將聲明2.部分以107年度訴字第131號裁定(下稱原審移送裁定)移送南投地院,其餘聲明部分,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
(三)抗告人不服,對原審移送裁定提起抗告,於本院抗告審理程序中,抗告人復以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原審移送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8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嗣本院以108年度裁字第159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審移送裁定之抗告,抗告人猶對該裁定不服,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1386號案件審理中。
三、本件原裁定以:關於原審確定判決部分,該判決並無漏未斟酌抗告人於再審理由中主張原審漏未傳喚證人之情形,且抗告人就證人究有何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性,亦未具體敘明理由並提出證據,抗告人對於原審確定判決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而無具體情事,即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該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關於原審移送裁定部分,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斯時本院仍審理中,尚未確定;抗告人未俟該裁定確定,逕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該部分再審之訴亦難謂合法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關於國有林地續租權爭議,屬公法性質,應由行政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判決同此見解,是本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又抗告人持有系爭林地99%收益權,相對人收回系爭林地應依森林法第7條規定,給予補償,原審確定判決卻謂森林法第7條規定,並未就國有林收歸國有或其他原因由國家收回時,賦予人民請求作成發給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之權利,故行政機關所為拒絕申請之函復,自非屬行政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以本件國家賠償部分亦有所附麗等語。
五、本院查:
(一)關於原審確定判決部分:
1.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2.經查,抗告人因國有林地續租爭議,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移送裁定將聲明2.即相對人應給予抗告人國有林造林地續約權部分,裁定移送至南投地院,其餘聲明部分,則另以原審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對原審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裁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訴。而查,原裁定已敘明原審確定判決於理由七業已敘明傳喚該3名證人並無必要,故無漏未斟酌傳喚證人之情形,且抗告人就該3名證人究有何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性,亦未具體敘明理由,抗告人對於原審確定判決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而無具體情事,即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不符提起再審之要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尚無理由。
(二)關於原審移送裁定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對於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又對於裁定聲請再審,須對於確定之裁定為之,當事人對於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亦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2.經查,抗告人因國有林地續租爭議,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移送裁定將聲明2.即相對人應給予抗告人國有林造林地續約權部分,裁定移送至南投地院,抗告人對原審移送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裁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訴」。而查,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不服原審移送裁定,於108年1月19日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70號案件審理中,該裁定尚未確定,抗告人逕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難謂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聲請),其結論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並無理由。至抗告意旨主張本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云云,然查上開臺中高分院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抗告人對原審移送裁定提起之抗告,業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592號裁定駁回,維持將本件聲明2.部分移送至南投地院審理之決定,且本件聲請再審係不合法,已如前述,是以,本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
(三)關於追加之訴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而抗告程序,抗告法院僅係就原審之程序裁定為審查,並不就本案訴訟有無理由為判決,抗告人更不得為訴之追加。是抗告人於本院抗告程序,始追加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核要屬再審之追加,自為法所不許,亦應一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