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617號抗 告 人 姚佳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他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前經原審法院民國107年2月21日107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而本案訴訟部分,原審法院先以107年11月28日107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下稱107訴26判決)駁回其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再於108年1月25日以抗告人之上訴「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依限補正繳納裁判費、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認為上訴不合法,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以108年度他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應向原審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經核全卷資料,依上開規定意旨,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原審法院107訴26判決僅因刑事案件犯罪事實及動機尚未釐清,法醫作出被害人虛偽病歷資料、胡亂指摘,刑事案件是否為重傷害或重傷害致死、有無因果關係,抗告人已表示刑事案件仍在二審審理中,卻未獲原審法院尊重,逕為判決,所稱的確定判決,應指刑事判決,而非行政訴訟判決」等語,已有誤解,尚無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蘇 嫊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