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62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624號上 訴 人 莎羅美容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胡淇雯(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

何謹言 律師黃乃芙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景茂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緣臺北市○○區○○路○○○號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商業區(原屬第2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始得作第3種商業區),由上訴人於該址辦竣公司登記經營「莎羅時尚(會)館」。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接獲醫院通報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訊問被害人A女表示,其在莎羅時尚館工作,於民國106年12月2日在系爭建物內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時,遭男客性侵害;中山分局以系爭建物有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之情事,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107年3月21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07324648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處理。

(二)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108年2月23日修正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下稱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正俗專案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07年3月28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28954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上訴人停止違規使用。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本件A女雖證稱其共接8名客人,完成半套性交易共有6名等語,然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OD單及發票影本,可知A女僅於上訴人經營場所接觸4名客人。原判決未查明A女是否就6名客人皆在上訴人經營場所內提供按摩服務,僅以A女單方面陳述即認定系爭建物非偶然為性交易場所,未採納甲證13號,惟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顯有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本件男客陳仁和於警詢證稱上訴人之按摩消費並無半套性交易或全套性交易;訴外人謝依伶、蔡昀錚於警詢證稱店家並無授意店內按摩小姐可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A女亦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貼公告禁止舒療師從事性交易、契約亦明定禁止、上訴人未曾授意其從事性交易、該警詢證述係受警察誘導云云。惟原判決未就其未採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敘明理由,僅泛稱A女之證稱縱或屬實,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未具直接故意之責任,難解免上訴人應負過失之責等語,已屬不備理由及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另A女於案發後與上訴人聘僱之按摩技術老師透過LINE聯絡,上訴人若容許舒療師進行性交易,自應會要小姐隱忍私下處理,其所聘僱之按摩技師豈會說要保護受性侵之小姐,顯見上訴人確無從事妨害風化行業。原判決未敘明不採甲證14號之理由,逕認系爭建物為供性交易場所使用,顯有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況A女僅到職3日,上訴人何以能於A女到職之3日內完全杜絕其從事不法行為,原判決逕以不定期至包廂查訪即得排除違法行為為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上訴人一年歷經高達66次、67次之警察臨檢,皆未查獲不法,又警察臨檢性質亦與不定期查訪相同,原判決僅以A女陳述即認上訴人未盡監督管理之責,顯有違比例原則。再者,原判決對於過失責任之認定,與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相左,惟未說明採不同過失認定標準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按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第2種、第3種商業區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等,依都市計畫法令,對物之秩序狀態負有維護責任者,本依法負有不得將土地或建築物供作性交易服務業使用之危害防止義務,或因違法狀態發生而負有排除危害、回復秩序之義務。是故在土地或建築物供作性交易違法使用之事實發生後,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對狀態責任主體,即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等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等管制性不利處分,以直接回復物之合秩序狀態秩序,亦得針對其中違反義務而查明主觀有故意或過失責任者,直接處以罰鍰之行政罰。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權人,依法負有不得使其建物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狀態保持義務,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卻於106年12月2日經警查獲供作性交易營業場所使用,即有違反源自狀態責任之行政法上義務的客觀事實。被上訴人本得依正俗專案裁罰基準,於第1次查獲時,對造成違規使用違法狀態之使用人勒令其停止使用而為管制性不利處分,並處以罰鍰,乃合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本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與正俗專案裁罰基準。查系爭建物隔有獨立包廂,上訴人當得預見於員工按摩使用之隔間具隱密性,應善盡監督、維護系爭建物狀態合於法秩序使用之義務。且依A女於警詢時證稱莎羅時尚館設有臨檢警示燈,上訴人本可用來確實掌控現場營業情形,乃屬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而得盡法定物之狀態責任所生之合法使用維護義務,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自應負過失之責。再依A女於警詢及原審證稱其從到店內工作至今共接了8名客人,其中有完成半套性交易的有6名等語,顯然系爭建物在A女任職期間已有多次從事色情按摩之性交易營業,上訴人只要不定時至包廂查訪,即得輕易查知其員工是否合法使用,免除違法使用狀態疑慮,並得以徹底排除狀態上原便於供色情按摩業使用之系爭建物,遭違法使用之危險,但上訴人卻疏未注意遵守。又查,A女於警詢及原審證稱106年12月2日確有與男客陳仁和為半套性交易服務,至於A女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潛規則」是其主觀臆測,公司並未授意或暗示可以提供性服務,公司有立承諾書及貼公告,伊從事性交易服務,怕被公司罰錢等語,縱或屬實,至多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未具直接故意之責任,然仍難解免上訴人應負過失之責。再者,上訴人違反之使用分區管制態樣,乃向屬社會大眾最難接受之性交易服務業,其違法所生影響,當屬違反使用分區管制之類別中,情節較重者,被上訴人依正俗專案裁罰基準第4點第2款第1目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20萬元,並停止違規使用,其裁量並無明顯不合比例之情,或有證據顯示逾越法規授權裁量範圍之裁量逾越,或裁量怠惰,或不當聯結、違反平等原則之裁量濫用等裁量瑕疵之存在,於法並無違誤。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規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