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63號抗 告 人 游榮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所有臺北市○○區○○○路○○○號1至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供人經營「新仕界舒壓館」,前於民國106年2月18日為警查獲從業女子與男客在系爭建物內從事性交易,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都發局)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3月17日函令建物使用人停止違規使用,並於同日以北市都築字第10631806501號函,請抗告人依建築物所有權人責任,督促使用人改善及停止違規使用。嗣於107年12月28日經警再次查獲系爭建物內有從事性交易行為,臺北都發局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1月31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05250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760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能釋明有何損害難以回復之情形,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第2項規定之要件,予以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建物處於出租狀態,因無法依租賃契約提供系爭建物予租客正常使用,恐面臨債務不履行的鉅額損害賠償,且損害不斷擴大、金額甚鉅難以計算,故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准予停止執行原處分,避免粗魯武斷的損害人民財產、侵害人權及延伸不必要之訴訟等語。
四、本院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又所謂急迫情事,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經查,原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20萬元部分,屬財產上之損失,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至抗告人主張因原處分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致其無法依約提供系爭建物予承租人正常使用,恐面臨債務不履行之鉅額損害賠償,核屬經濟上之財產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補償或回復,均難謂為不能回復之損害,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原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