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630號上 訴 人 謝承德
TSAN PHUI HY(陳佩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被 上訴 人 外交部代 表 人 吳釗燮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
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最高審判機關之裁判先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裁判或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
1.上訴人等2人於民國106年12月7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其後持結婚證書向被上訴人所屬「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上訴人陳佩喜(TSAN PHUI HY)來臺依親簽證」。
2.經該辦事處人員進行審查,並對上訴人等進行面談結果,認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有虛偽不實之陳述,乃於107年6月15日,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作成胡志字第10712815750號函之否准處分(下稱原處分1),駁回上訴人陳佩喜之簽證申請。
【註】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內容為: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
……
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
3.被上訴人所屬「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並於同日(107年6月15日),再以「並以經查核相關文件後,難以判斷上訴人陳佩喜來臺目的之真實性,有違我國利益之虞,已就上訴人陳佩喜簽證為拒件處分」等理由為據,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胡志字第0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2),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
【註】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內容為:
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
一、……
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
4.上訴人不服原處分1、2,循以下程序提起行政爭訟,後經原審法院作成107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A.針對原處分1,視其為被上訴人作成之處分,直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註】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1日公布之「外交部所屬機
關(構)及駐外館處辦理訴願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對駐外館處依護照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所提之訴願,其管轄機關為行政院。
對本部所屬機關(構)及駐外館處所作非屬前段之行政處分不服所提之訴願,其管轄機關為本部訴願會。」而目前司法實務上亦均依該規定,視原處分1為被上訴人作成之處分,而以行政院為訴願機關。
B.針對原處分2,上訴人則跳過了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程序,直接表示不服該處分,並經原判決認定,已逕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三、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說明:
1.在程序法層面,肯認上訴人有關行政訴訟前置程序之各項瑕疵,均經補正,其等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起訴合法。
不過針對原處分1(即駁回陳佩喜來臺居留簽證之處分),認上訴人謝承德非屬該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不具當事人適格。
2.而在實體法層次上,則基於下述理由,認對上訴人陳佩喜有規制效力之原處分1,以及對上訴人2人有規制效力之原處分2,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而駁回其等之起訴。
A.原處分1(駁回陳佩喜來臺居留簽證之處分)部分認:
(1).簽證申請之准駁,涉及國家利益維護並具高度政治性,
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應予較低密度之審查,如被上訴人依面談結果發現上訴人2人對於結婚之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懷疑可能為虛偽不實時,除非被上訴人基於錯誤陳述資料為判斷,或判斷出於恣意等情況外,否則法院原則應尊重被上訴人(實為其駐外機構)之判斷。
(2).上訴人2人對有關結婚過程之重要事實,若確有親身共
同經歷,理當印象深刻,不可能陳述有誤。但面談結果卻有雙方陳述不一致之情形,尚與常情有違。
(3).而且以下事證亦使被上訴人之駐外工作人員懷疑上訴人2人婚姻之真實性。
(A).上訴人2人就「透過LINE聊天認識之時間」所述前後不一,顯有可疑。
(B).上訴人所陳「透過LINE聊天認識月餘,於首次見面前
即議定結婚,且迅速於106年11月3日在越南首次見面後2日,即辦理結婚宴客」等情,顯示雙方未經實際交往,且結婚過程倉促,與社會常情不符。被上訴人之駐外人員可合理懷疑陳佩喜有「擬藉由結婚依親名義以達到來臺工作或居留目的」之可能,是以上訴人2人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
(C).上訴人謝承德為陳佩喜說詞所為「說錯」解釋,不足
以說明婚姻真實性之疑慮,
(4).被上訴人所屬駐外工作人員乃是依上訴人2人訪談結果
、交往情形而為綜合判斷,則原處分1之判斷內容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亦難謂有濫用行政裁量權之情事。
(5).上訴人所提各項反證,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之事實認定,因為:
(A).上訴人提出「雙方及與親友合照、結婚辦喜宴等照片
、訃文、岳父墓銘(記載女婿謝『成』德)」等證物,非不能刻意製作,且真實性尚難查證,非證明婚姻屬實之客觀證據。
(B).證人即陳佩喜之兄陳觀養及其妻張五妹之證詞內容,仍無法排除前述各項疑慮。
(6).從而被上訴人所屬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前述面談結
果及面談文件等事證,認定上訴人2人非具有結婚之真意,陳佩喜來臺之動機及目的可疑,乃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拒發陳佩喜來臺簽證,依法尚無不合。
B.原處分2(駁回發給「結婚文件證明」申請之處分)則認:
(1).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
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是以凡向被上訴人所屬駐外館處申請文件證明者,須具備符合得受理之要件(例如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無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倘不具備得受理之要件,即無庸再辦理後續之文書驗證。
(2).至於申請結婚文件證明者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我國
駐外館處有權裁量並為認定。而我國駐外館處究竟得藉由何種程序判斷申請驗證之文書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法無明文,駐外館處得藉由申請簽證程序時綜合判斷當事人申請證明之文件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各別作為簽證申請及文書驗證准駁之依據。倘駐外館處因辦理簽證作業而知悉申請人之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不能僅因申請文書證明與申請簽證分屬不同之作業程序,即謂駐外館處對於因辦理簽證所知悉之事項不得審酌。
(3).又申請驗證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之外國結婚文件的目的
,多數係為以該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簽證。而外國人以其與我國國民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簽證,非僅關係我國國民之家庭生活,亦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質言之,不論係申請結婚文件證明,或居留簽證之核發,均與國家利益攸關。倘該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藉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固然應認為與國家利益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其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縱認為其結婚之事實為真,惟倘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經調查證據結果,認為該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其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時,仍應為不予受理之處分,此為依據立法目的當然之解釋。
(4).是被上訴人駐外人員依前述雙方面談結果,綜合審認上
訴人2人於面談中就其等認識、交往重要事實有前開陳述不一致之情形,其等婚姻真實性容有疑慮,上訴人陳佩喜來臺之動機及目的明顯可疑,乃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自屬有據。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謂:
1.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違反以下之法理原則:
A.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定「依法行政原則」。
B.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比例原則」。
C.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上訴理由狀載為「合理原則」)。
D.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定「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E.行政程序法第10條所定「依法裁量原則」。
F.行政法之一般法理原則中之「禁止恣意原則」。
G.行政法之一般法理原則中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2.原判決違反上述行政法領域所共通之一般法理原則,其理由則是:
A.依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自由。又依憲法第22條及民法第1001條夫妻同居之權利應受憲法保障。原判決僅憑臆測即謂難以判斷上訴人2人申請來台目的之真實性,不僅沒有保障上述居住、遷徙與夫妻同居之權利,而且同時違反前述之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
B.上訴人謝承德因本案之錯誤事實認定,受有重大之誤解及羞辱,平白斷送半百人生方一遇之美好姻緣。而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亦有違反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恣意原則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因為:
(1).所有原處分及原判決對婚姻事實(包括交往及結婚之全
部經過)真實性之懷疑,上訴人均有合理解釋(細節記憶雖有誤,但主要事實經過無大誤。且上訴人抱持發現有錯即行改正之態度)。
(2).上訴人2人陳述內容,均出自記憶,記憶有誤,陳述自
然有誤,此等情形甚為合理。正是因為沒有依循婚仲公司之面談題庫預為準備而回答,方發生陳述錯誤情事。
(3).透過Line之視訊聯絡方式,以一個月以上之時間,為認
識交往進而到完成結婚,並無原判決所言之「過程倉促」。因為婚仲公司帶領男士至越南相親,從見面至結婚宴客,亦不過2至3星期。
(4).岳父墓銘若係刻意制作,豈有寫錯上訴人謝承德姓名(誤載為「謝成德」)之可能。
C.另外上訴人所提出之反證證據方法(照片),其經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應足以得出「上訴人間婚姻關係為真正」之結論,從而推翻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因為該等證據資料中之照片,可以證明「結婚」、「家人聚會飲宴共同生活」、「夫妻(或與陳佩喜前婚子女)出遊」等事實。而證人陳觀養及張五妹之證詞,則可證明上訴人2人之婚姻關係存在,且上訴人謝承德婚後曾至越南與上訴人陳佩喜團聚等情。其等證據力不容否認。
五、經核:
1.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實無違誤,相關事實之心證形成理由,亦在判決理由中詳予認定及說明。而上訴意旨對此事實認定所提出之各項指摘,則均屬單方片面之說詞,無法提出具說服力之佐證來支持,論述內容失諸空泛,無法對原判決之心證形成理由,有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提出「針鋒相對、而具特定內容」之指摘。而有關行政法一般法理原則之援引,也乏與本案事實連結之具體法律涵攝說明。是其本件上訴理由顯然過於空泛,無從認其有對原判決違法事由為具體指摘。
2.從而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論之實質,無非是就原審法院所為正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涵攝,泛言事實認定有誤,或法律論斷不完備或有錯誤,但實質上則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違法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