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639號上 訴 人 王滋林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泳玲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訴外人王淑芳於民國102年3月11日代理被繼承人王林木(36年6月29日死亡)之部分繼承人並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就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26、26-2至26-7、30
2、303、303-1、304、304-1、547、547-1至547-4、548、548-1、572、572-1、572-2、573、573-1至573-6地號土地○○○區○○段221、221-1、222、223、223-1、365、365-1、365-2、366、366-1至366-4、368、368-1至368-3、369、369-1地號共計4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為斯時王學林等32位繼承人(上訴人非申請人、但為全體繼承人之一)所有(被上訴人收文案號第65920號,下稱102年申請案),經被上訴人核准而於102年5月1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王學林等32位繼承人公同共有在案(其中新北市○○區○○段26、26-2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12筆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1/3應有部分所有權;同區段547、547-1至547-4、548、548-1、572、572-1、572-2、573、573-1至573-6地號共17筆土地○○○區○○段221、221-1、222、223、223-1、365、365-1、365-2、366、366-1至366-4、368、368-1至368-3、369、369-1地號共19筆土地,均登記為公同共有1/6應有部分所有權,下稱系爭公同共有登記)。
(二)嗣上訴人以其為102年申請案之利害關係人(繼承人),主張102年申請案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條規定之適用,並認被上訴人就102年申請案,應先將系爭土地登記為66年9月30日仍存在之被繼承人王林木之繼承人共14人所分別共有〔該14位繼承人暨上訴人所主張各該應有部分比例,詳如原判決附表中「依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土地(下稱○○66地號土地)於66年9月30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內容應補辦王林樞等14人之繼承登記事項」項次下關於所有權人欄、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者,此繼承人14人下稱系爭繼承人14人〕,再以前開分別共有登記為前提,就系爭繼承人14人各自之再轉繼承人,再辦理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詳如原判決附表「再轉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該項下所列),認被上訴人前辦理之系爭公同共有登記有錯誤、遺漏,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於107年9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之更正登記(下稱系爭申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經被上訴人查認後,除先以107年9月25日板登補字第00101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通知),說明上訴人所指依102年申請案所為登記,並無錯誤或遺漏等情外,並通知上訴人若仍欲按系爭申請內容辦理,尚得補正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申辦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文件,或經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按法定應繼分為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等;嗣因上訴人仍未依限補正,被上訴人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10月17日板登駁字第00034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107年9月17日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依○○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內容,66年間被繼承人王林木之系爭繼承人14人已於當時即就○○66地號土地達成各自分別共有比例之遺產分割協議,而分割遺產之方法乃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之,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對象,則○○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繼承人及分別共有比例等內容,即得認作系爭繼承人14人對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全部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證明文件。王淑芳提出102年申請案時,既已檢附○○66地號土地登記資料作為102年申請案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一,上訴人復依該土地謄本所載事項請求更正登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即包含系爭繼承人14人之分割比例協議及再轉繼承關係),則上訴人本件更正登記之請求顯然均在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之範圍內甚明。惟原判決未說明理由即遽以○○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內容,無從作為勾稽系爭申請之證明文件,顯有理由不備及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違背法令。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之登記錯誤,應依土地法第69條予以更正之錯誤,乃係指核對申請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兩者是否相符而言;至於登記之遺漏,審查範圍不限於申請人所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於依法令應予登記之事項漏未登記者。系爭土地因於被繼承人王林木亡故時(36年6月間)即漏未辦理繼承登記,○○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繼承人及其各自分別共有比例等內容,自得認作係系爭繼承人14人對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被繼承人王林木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則被上訴人於王淑芳102年申請案時,漏未依上開所示範圍辦理登記,其所為之登記自顯有遺漏。原判決不查,竟謂王淑芳102年申請案之系爭公同共有登記非如同上訴人主張之登記內容,混淆土地法第69條之錯誤與遺漏,又未說明理由,顯有理由不備及適用土地法第69條不當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一方面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繼承人14人應就系爭土地更正為分別共有登記之前提已於法無據;另方面又謂系爭補正通知已有表明系爭公同共有登記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理由,似又認系爭申請於法律上有經被上訴人核准更正之可能,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惟原判決已論明王淑芳之102年申請案之申請書第4頁繼承申請人欄前方,業經具體載明「王林木繼承人對標示土地概以公同共有繼承之」等文字,絲毫未有尚區分其中系爭繼承人14人先以應有部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之記載,該申請內容僅針對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即原判決附表中「王林木之權利範圍」該項所示分別為1/3、1/6者),請求為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登記,實甚明確,並非如上訴人主張之附表所示登記內容。又該102年申請案中檢附之101年9月4日「被繼承人王林木名下新北市○○區○○○○○段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說明書」中,除仍表明係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旨外,其中述及○○66地號土地部分,並未有就○○66地號土地所辦理之系爭繼承人14人為分別共有登記、102年申請案亦為相同主張等而為申辦事項之說明,亦非如上訴人主張尚表明應先就系爭繼承人14人部分辦理如○○66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應有部分登記之申辦事項,自難徒以102年申請案有提及同屬遺產之○○66地號土地登記乙事,即無視於102年申請案之申請書第4頁清楚指明「對標示土地概以公同共有繼承」之登記方式。被上訴人在系爭補正通知中,已表明依王淑芳102年申請案辦理之系爭公同共有登記,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理由,但就上訴人系爭申請內容,尚有補具其他證明文件而得核准之可能,故而認有通知上訴人補正之必要,上訴人既不爭執後續並未補正,並陳明系爭申請並非在102年申請案外,重新提出申請之意,故在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繼承人14人應就系爭土地更正為分別共有登記之前提,已於法無據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自亦無從接續辦理上訴人其餘申請再轉繼承人部分之登記事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系爭申請全部,核無違誤等語。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