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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76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761號抗 告 人 鄧雅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告訴竊盜罪案件,經相對人偵查後,以查無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而予簽准結案,並以民國107年4月19日北檢0000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抗告人。抗告人嗣以107年5月3日更正政府資訊申請書,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規定,向相對人申請更正政府資訊。復因認相對人逾期未為准駁決定,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課予相對人應作成准依抗告人107年5月3日更正政府資訊申請書之內容辦理更正政府資訊之處分。經原審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猶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雖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第14條規定,向相對人申請更正系爭函相關資訊。惟究其申請書所臚列之更正內容,略以:「㈠結案書函主旨段:『106年度○字第00000號被告竊盜一案,查無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惟客觀事實是貴署107年3月27日下午召開系爭案件詢問庭係以被告身分傳喚柯○○到庭應詢,基此,足證經貴署偵查審認柯員涉嫌系爭竊盜案,從而『查無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係悖離事實之政府資訊,敬請貴署依法更正。」等語,乃係對於相對人以系爭函就抗告人告訴竊盜罪案件,所為查無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而簽結之結果為爭執;其餘申請更正內容,經核亦係就相對人系爭函說明欄所載調查之經過與對事實之認定及評價,認與客觀事實不符,請依法更正等語。核屬於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與否的爭議,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政府資訊內容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得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之規定有間。從而,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權限,且又不能補正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本件既經原審於108年1月29日裁定通知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及補陳證物,經抗告人於期限內補正,原審業已受理,即屬行政法院有管轄權之事務。原審未進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對本件事實之認定有誤,且對相對人須依法更正系爭政府資訊之理由未予深究。系爭函乃相對人所屬檢察官將其對系爭竊盜案件之行使調查事實、勘驗證據之結果製作成結案紀錄,並將其以函文形式郵寄給抗告人,即屬相對人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為行政處分。該函存在內容與事實不符,且有顯而易見之錯誤,直接影響抗告人之權利義務,抗告人自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及第14條規定申請更正。㈡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規定得申請更正之政府資訊,非僅限於「行政」部門,而是涵蓋所有政府機關,相對人主張系爭函屬承辦檢察官之認知及判斷,而屬廣義司法行政範疇,不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顯於法無據。況蓋有檢察官及書記官傳票專用職名章之刑事傳票,屬客觀不涉評價或判斷之紀錄。相對人實際保全之監視影音證據與抗告人申請相對人保全之監視影音資訊不符,此亦屬於客觀不涉及任何評價,且得經由直接比對勾稽之方式辯明,非屬檢察官實施偵查作為之廣義司法行政,而是純屬相對人製作之資訊錯誤,抗告人自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相對人更正補充。㈢系爭函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稱之「政府資訊」,且因其有顯而易見之錯誤,抗告人自得申請更正,原裁定認其屬偵查起訴與否之爭議,顯有誤會。又系爭竊盜案經檢察官簽結後歸檔,非屬尚在偵查中之案件,抗告人亦僅申請更正政府資訊,而非申請相對人續行偵查,亦非申請相對人提起公訴,原裁定認本件屬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與否之爭議,即有違誤。本件純屬行政事件,非檢察機關對刑事犯罪偵查所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原裁定認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辦理,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另系爭函既經相對人依其內部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即成為具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系爭函所載內容有誤,惟檔案法對於檔案資料有誤,並無明文規定,依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及第14條規定辦理,於法有據等語。

五、本院查:

(一)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內容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得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8條第3項規定:「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次以,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或簽准結案,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檢察機關所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或簽准結案之決定,為行使廣義司法權之結果,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決定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權限,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且人民並無要求檢察機關對於前揭廣義司法權之決定結果,為特定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從依同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三)抗告人因告訴竊盜罪案件,經相對人偵查後,以查無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爰予簽准結案,並以系爭函通知抗告人,為原裁定依法確定之事實。查系爭函係檢察機關就抗告人告訴竊盜罪案件,經實施偵查後,將該偵查結果所為決定通知,核屬廣義司法權之行使,抗告人不服該決定所生之爭議,屬刑事訴訟範疇,其對系爭函內容縱有意見,亦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並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抗告人對於系爭函有所爭執,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第14條規定申請更正政府資訊之處分,原裁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詞主張本件屬行政事件,系爭函屬相對人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為行政處分,抗告人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規定申請更正,據以指摘原裁定有誤、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等語,核係其主觀歧異之法律意見,要不足採。另抗告人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復依同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至第121條之規定,書狀有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命補正。故原審以裁定通知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補陳證物,即無不合。又如前所述,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起之前揭訴訟,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且無從補正,其起訴既不合法,原審以裁定駁回,乃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為之。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裁判案由:政府資訊公開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