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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76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764號上 訴 人 李淵榮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

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最高審判機關之裁判先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裁判或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

1.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下列漏報民國10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漏稅違章事實存在,最終作成以下之核課處分。

A.違章事實內容:

(1).上訴人於103年4月30日向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鄉林公司),購買下述4筆「預售房地權利」(下稱系爭預售房地權利)。

(A).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鄉林淳青」建案,戶別5B1棟5樓及其停車位。

(B).同上建案,戶別5B2棟5樓及其停車位。

(C).同上建案,戶別6B1棟6樓及其停車位。

(D).同上建案,戶別6B2棟6樓及其停車位。

(2).上訴人於103年7月10日以下述之價格,將系爭預售房地

權利4筆,轉售予何同汶。買方應給付之價金數額則為「扣除賣方(上訴人)尚未支付予鄉林公司之購屋款項(亦為上訴人應付出之全部成本金額)」後之淨額,金額如下【合計數為新臺幣(下同)22,683,000元】:

(A).同上建案,戶別5B1棟5樓及其停車位之價款為6,317,100元。

(B).同上建案,戶別5B2棟5樓及其停車位之價款為5,766,600元。

(C).同上建案,戶別6B1棟6樓及其停車位之價款為5,614,800元。

(D).同上建案,戶別6B2棟6樓及其停車位之價款為4,984,500元。

(3).但上訴人在履約過程中實際領取之價金僅有19,170,000

元(明細如下),餘款3,513,000元,則透過事後之和解契約而由上訴人自動拋棄。

(A).何同汶交付予上訴人、面額為400萬元並已兌現之臺北富邦銀行支票1紙。

(B).何同汶交付予上訴人、面額為300萬元並已兌現之臺北富邦銀行支票1紙。

(C).何同汶匯款1,217萬元至上訴人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4).被上訴人因此認定:

(A).上訴人於103年度取得之有財產交易所得為19,170,00

0元,併同其配偶高嘉璘之利息所得6,746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

(B).上訴人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期限辦理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但其漏未申報,因此造成漏稅(個人綜合所得稅)結果。

B.補稅及裁罰處分之作成經過:

(1).被上訴人先核定上訴人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為22,68

9,746元,所得淨額為22,355,000元,補徵稅額8,137,000元。審酌違章情節,按應補稅額8,137,000元處以1倍之罰鍰8,137,000元(下稱初核處分)。

(2).但因上訴人不服初核處分,申請復查,被上訴人乃作成以下之核課及裁罰處分。

(A).核定上訴人103年度取得之財產交易所得為19,170,00

0元(追減財產交易所得3,513,000元),應補徵稅額6,731,800元。

(B).按補徵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6,731,800元(追減罰鍰1,405,200元)。

2.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復查決定),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法院作成108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處分撤銷訴訟,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訴訟,其理由形成如下:

1.認定上訴人於103年度確有19,170,000元財產交易所得之取得,因為:

A.上訴人與何同汶就系爭預售房地權利之移轉,確有合計共22,683,000元銷售利潤約定(因此可計為上訴人當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

B.雙方之履約經過則如下述:

(1).何同汶因此交付同立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何同汶,

下稱同立公司)開立之面額40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作為給付上開銷售利潤之定金(已兌現)。

(2).餘款18,683,000元,則由何同汶簽立發票名義人為同立

公司、面額18,683,000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3).何同汶隨即以同立公司名義與鄉林公司另行簽訂房地訂

購預約單(預訂戶姓名為同立公司,買方簽章則為何同汶簽名),並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交付800萬元定金予鄉林公司(與本案上訴人之財產交易所得無涉)。

(4).其後何同汶就上開買受系爭預售房地權利之價款(亦為

上訴人之銷售利潤),除前述於103年7月10日交付上訴人之面額400萬元支票定金外,嗣為下述二筆金額之支付。

(A).於103年7月18日,從同立公司帳戶內匯款12,170,000元至上訴人在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

(B).於103年8月27日交付以同立公司為名義發票人、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該支票已兌現)。

(5).截至何同汶於104年12月19日死亡時,前開交易尚有3,5

13,000元之價款未付。而同立公司卻與上訴人發生下述法律爭議,並達成和解,和解內容亦如下述。

(A).同立公司就何同汶先前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B).在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曾經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作

成105年度北簡字第7260號判決,以「何同汶基於其個人購屋需求,與上訴人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與同立公司無關」為理由,諭知「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同立公司不存在」。其後在上訴審程序中,上訴人與同立公司達成和解,約定內容如下:

a.上訴人與何同汶簽訂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合意解除(實質上為「上訴人放棄價金尾款3,513,000元之追索」)。

b.何同汶以同立公司名義給付上訴人之所有款項,為何同汶自由處分,上訴人不再對同立公司主張權利。

c.兩造就基礎事實衍生之法律程序,均向法院撤回。

d.上訴人撤回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並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同立公司。

C.透過該等締約及履約經過足知,上訴人透過出售系爭4筆「預售房地權利」所得之淨利(即所得)僅19,170,000元。

被上訴人依此金額計算上訴人10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於法無違。

D.上訴人雖謂「該買賣契約已經上訴人與同立公司達成和解而合意解除。依其和解內容,何同汶給付上訴人之款項19,170,000元,業已轉為贈與上訴人之款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其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本件即不得再對上訴人課綜合所得稅並處罰」云云。惟查:

(1).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上訴人與何同汶於103年7月10日簽訂「系爭4筆預

售房地權利」買賣契約,契約之當事人是上訴人與何同汶。縱何同汶嗣已去世,亦為何同汶之繼承人得否行使撤銷權之問題。

(3).前述和解契約內容雖提及合意解除,此乃上訴人與同立

公司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所為有關彼此權利義務之協商和解,難認何同汶或其繼承人業已將上開買賣契約,行使解除權而自始失其效力。

2.判定上訴人構成漏稅違章,故裁罰合法有據之理由論述:

A.本案上訴人有應稅所得19,170,000元,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復明定「財產交易所得應核實計算並申報」。

B.上訴人未依規定於104年5月30日以前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認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乃於法定裁罰倍數(3倍以下)範圍內,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6,731,800元自屬有據,並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則基於下述理由,指摘原判決違法:

1.上訴人在原審中曾主張「何同汶之繼承人曾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臺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案),訴訟中經法官勸諭和解,雙方因此達成和解,同意解除前開買賣契約。

2.原判決對此重要事項漏未審酌,逕以上訴人與買受人之契約未經解除為由,而認前開買賣契約繼續存在,上訴人受領19,170,000元之民事法律上原因,非屬贈與而為買賣價金之收受,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經查:

1.原判決認「上訴人受領前開19,170,000元,其實質提出給付之主體為何同汶,而上訴人受領之法律上原因為買賣價金之給付。至於原約定給付之尾款3,513,000元,透過其與同立公司之訴訟上和解而予放棄」等認事用法判斷,符合社會經驗法則與經濟實質,應屬合法,並無瑕疵。

2.而本件買賣契約未經解除之最重要理由是:買賣契約所形成之資源配置效果始終維持(上訴人保有原來之價金,何同汶之繼承人就「系爭4筆預售房地權利」,對鄉林公司享有之權利地位也未改變,自不因形式上之口頭約定,而改變其經濟實質。至於上訴人所言「其保有前開19,170,000元之法律上原因為贈與」一節,全然忽略了其與同立公司達成和解之前因後果,顯非正確之法律涵攝。

3.總結以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法。上訴意旨所提前開上訴理由,僅係對原判決之正確法律適用為空泛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