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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76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768號抗 告 人 韓國瑜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葉慶元 律師卓翊維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參加人陳冠榮間聲請停止執行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參加人以其為提議人之領銜人(下稱提議領銜人),檢具罷免提議書、理由書及提議人名冊,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向相對人提出「高雄市第3屆市長韓國瑜罷免案」(下稱系爭罷免案),經相對人查對提議人名冊,已達法定提議人數,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79條第2項、第80條規定,以109年1月20日中選務字第1093150038號函(下稱系爭函)告知參加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至該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並於60日內徵求連署,未依限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者,視為放棄提議。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於109年4月7日向相對人提出訴願暨停止執行申請書,旋於翌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系爭函之執行,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追加備位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請禁止相對人對於系爭罷免案續行罷免程序。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函為行政處分,惟抗告人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至原審法院裁定時僅一週,且本件並無緊急急迫須由法院立即為暫時保護措施之必要,抗告人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系爭函之執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暨抗告人已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請求停止系爭函之執行,依同法第299條規定,不得為假處分之聲請,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遂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如抗告狀、抗告理由㈡狀、抗告補充理由㈢狀、抗告補充理由㈣狀所載。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查停止執行制度,係鑑於我國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是若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非行政處分,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而行政機關於作成終局之實體決定前,在行政程序進行中所為之各種程序行為或決定,因欠缺完全、終局之規制效力,不得對其獨立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行政程序法第174條第1項參照),以避免行政程序因程序行為之爭訟而延誤,或因程序行為及本案決定併行二救濟程序,致發生不能調和之歧異。

(二)依選罷法第76條第1項:「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一人,填具罷免提議書,檢附……,提議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第79條:「(第1項)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25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第2項)提議人名冊,經依前項規定刪除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將刪除之提議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10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規定人數者,均不予受理。符合規定人數,即函告提議人之領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並於一定期間內徵求連署,未依限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者,視為放棄提議。」第80條:「(第1項)前條第2項所定徵求連署之期間如下:……直轄市長……之罷免為60日。……。(第3項)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於第1項規定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一次提出,逾期不予受理。」第81條第1項:「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10%以上。」第83條:「(第1項)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直轄市長……之罷免應於40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但連署人名冊不足第81條第1項規定之連署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逕為不成立之宣告:……。(第2項)前項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10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第81條第1項規定人數,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不成立之宣告,並應將刪除之連署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連署人數符合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可知,選舉委員會於收到提議領銜人提出之罷免案提議後,應踐行查對提議人名冊程序,經查對結果符合規定人數,即函告提議領銜人領取連署人名冊及一定期間內徵求連署;嗣提議領銜人提出連署人名冊,選舉委員會應審核提議領銜人是否遵期提出,並查對連署人名冊是否符合規定人數,始作成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公告。故而,選舉委員會於作成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終局決定以前,在罷免案行政程序進行中所為上開程序行為或決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該程序行為或決定如有不服,僅得於對選舉委員會作成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提起行政爭訟時,一併聲明不服,不得單獨對該程序行為或決定提起行政爭訟及聲請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收到參加人提出系爭罷免案提議後,依選罷法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交由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下稱高雄選委會)查對提議人名冊,經高雄選委會函復查對結果,符合規定人數,相對人即以系爭函告知參加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至該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並於60日內徵求連署,未依限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者,視為放棄提議等語,僅是依循選罷法第79條第2項之規定,發函告知參加人得開始下一階段徵求連署及未遵守相關法定期間之法律效果,尚未作成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終局決定,核屬相對人在系爭罷免案行政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行為,依上開說明,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單獨對該程序行為提起行政爭訟及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對於系爭函聲請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此部分聲請,理由雖有未洽,惟駁回之結論,尚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此部分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行政訴訟提供人民之暫時權利保護,有停止執行與保全程序之假扣押、假處分,並依本案訴訟種類之不同,分別適用不同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對於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係優先於假處分適用之制度;因此,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如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者,即無須適用假處分程序,以免重複,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即明。經查,參加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內,依規定提出連署人名冊,經高雄選委會查對連署人數符合規定,將查對結果函報相對人,業經相對人於109年4月17日以中選務字第109315019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公告系爭罷免案宣告成立在案,則抗告人如認為相對人就系爭罷免案續行罷免程序,將致抗告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請求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依上開說明,應對系爭公告聲請停止執行,並無適用假處分程序之餘地,抗告人聲請為「禁止相對人對於系爭罷免案續行罷免程序」之假處分,即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此部分抗告人之請求,結論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此部分原裁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