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774號抗 告 人 江圓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欠繳綜合所得稅及漏報罰鍰共新臺幣(下同)18,494,083元,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移送相對人強制執行,經相對人核發109年3月13日新北執愛103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2817號通知(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執行強制拍賣,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以其聲請於法未合,以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為籌款繳稅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締結行政契約,並經該局同意塗銷抗告人被禁止處分之不動產在案,然因該局違反應通知撤回執行之附隨義務,相對人竟仍於109年3月13日繼續強制執行,進行拍賣抗告人之不動產,實已侵害抗告人之期限利益,並有違誠信原則,致客觀上已有急迫之情事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係基於我國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是若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非行政處分,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㈡經查系爭執行命令內容,略以:「說明:一、請於前開拍賣
期日按時到場,如已清償或有停止執行之原因,應儘速聲明,如時間緊迫,請於拍賣期日到場聲明,……」觀其內容,係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63條規定通知抗告人及各債權人,將於109年4月7日公開拍賣上開不動產,為執行程序中之執行方法所為通知,非屬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不得作為停止執行之對象,故抗告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命令,自無可採。而抗告人如對執行程序之通知等執行方法,及將進行拍賣程序有所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向相對人聲明異議,惟抗告人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執行程序,於法未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