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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77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778號再 審原 告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昶宏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 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陳長庚訴訟代理人 吳俊毅

陳麗玉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爭議、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

二、事實概要;

1.再審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至102年8月27日間出具外銷品沖退稅申請書45份,按經濟部工業局97年12月11日工證化字第09701014850號外銷品原料核退標準,申請沖退出口油品100%芝麻油及調和芝麻油(出口報單號碼:第BC/01/V191/6102號等347份,下稱系爭芝麻油品)之進口原料芝麻(粒)關稅,經再審被告核准在案。

2.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獲再審原告前負責人等,自98年12月起變更油品成分配方,於其產製並標榜頂級、特級、高級100%黑麻油之3項油品內,摻入低價黃麻油及調色用特黑油,銷售予不知情之廠商及通路商,涉犯102年6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製造、販賣攙偽食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492號起訴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公訴後(按再審原告因其前負責人等涉犯食品衛生管理法製造、販賣攙偽食品罪部分,經彰化地院102年度矚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有罪,復經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無罪定讞;另涉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部分,則經前開2刑事判決有罪定讞),再審原告旋以102年11月7日2013鄉字第072號函向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表明其外銷油品亦有加入黃麻油及特黑油,而出口退稅僅申報使用芝麻原料之情事,並陳明願繳回溢退稅額。

3.經再審被告查核審認再審原告出口系爭芝麻油品,就其添加非使用進口芝麻(粒)原料製成之黃麻油及特黑油部分,仍申請沖退進口芝麻(粒)原料關稅,涉以不正當方法請求退稅,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規定,以104年11月4日104年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及104年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104年11月26日104年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104年12月3日104年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按溢沖退稅額處2倍之罰鍰總計新臺幣(下同)36,994,226元,並追徵溢沖退稅額總計18,497,113元。

4.再審原告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就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3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83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以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判決(下稱更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猶表未服,以更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之訴意旨雖謂:

1.原確定判決維持更審判決之認定,謂關務署「自102年10月31日起即依職權發動對再審原告上開違章行為資料文件之調查程序」。然此係其機關之「內部調查」,不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明文之「調查」規定。且原確定判決及更審判決均未提出關務署可以進行納保法明文規定之調查程序以外之程序的任何法律依據,即有違證據法則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2.經查,原確定判決及更審判決所持之「內部調查」見解,係參照本院96年度判字第985號判決對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之「調查」所建構之見解。但該項見解並無任何法律依據,顯已違背租稅法律主義。

3.發回判決既已認定關務署102年10月31日台關業字第1021024213號函無法得知是否針對本件再審原告之違法行為而為,而未能證明本件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違法行為之調查基準日為102年10月31日;另同日台關業字第1021024719號函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認定係針對再審原告而為調查。從而,原確定判決仍維持更審判決執上開二函,據為關務署業於102年10月31日進行調查本件違章之認定,即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之違法。

4.且更審判決認定「上開各情參互以觀,堪認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至遲於102年10月31日即已進行調查」云云,究依何種證據及論理,未見其敘明理由,已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論證相互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5.原確定判決及更審判決據以判決之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已修正,刪除原本所定罰鍰最低倍數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規定,本件罰鍰部分應適用107年5月9日修正後之規定。然原處分、訴願決定、更審判決均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原確定判決亦未予糾正,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於判決結論有影響,自應予以廢棄。

6.再按107年5月9日修正海關緝私條例,增訂第45條之3規定時,其增訂理由「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下稱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規定,本質上為主動陳報免罰之規定,與授權母法第45條之1所定『情節輕微』尚屬有間,為避免實務運作產生該條規定是否僅限違章情節輕微始得適用之疑慮,爰參照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立法例,為本項規定」,財政部並以107年9月3日台財關字第1071019516號令刪除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之規定。揆諸前揭法理,原確定判決及更審判決自應依修正後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第2項規定,審查本件再審原告之違章行為是否符合免罰要件。詎原確定判決及更審判決均未適用,自有適用法規之錯誤,應予廢棄。

四、經核:

1.前開再審之訴意旨1.至4.部分,無非執與上訴意旨雷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任加指摘原確定判決維持事實審所為評價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見解有所違誤,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實未加以具體之論述,前經本院多次在類似之再審案件中,認「以該等再審理由為據所提再審之訴」,其起訴均不合法,故裁定駁回(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314號裁定、108年度裁字第1315號裁定及108年度裁字第1414號裁定參照)。

2.至於前開再審之訴意旨5.及6.部分,形式上雖為新提出之再審理由,但本質上卻係刻意忽略現行裁判法制基本建制原則下片斷、空泛且錯誤之主張,且一望即知而非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論述,爰說明如下:

A.有關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於107年5月9日修正』之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規定(刪除修正前原條文所定罰鍰最低倍數為2倍之規定),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一節,其明顯錯誤之處實在於:

(1).本案有關裁罰法規範有變更所生之新、舊法適用議題,

依稅捐稽徵法第2條規定,並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規定。

(2).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

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依此規定裁罰新舊法之比較選擇,應以行為時與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即作成裁罰處分時)之新、舊法為比較基礎,不應再考量裁處作成後,裁罰法規範有變更之情形。因此107年5月9日修正之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規定,並非本案之裁罰判準規範。

B.有關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在判斷本案再審原告應否免罰時,漏未適用『於107年5月9日修正』之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第2項規定,而仍適用已刪除之行為時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規定,此等法律適用,明顯違法」一節,其明顯錯誤則為:

(1).行政違章行為是否「免罰」之要件調整,實與新、舊裁

罰法規範之法定效果輕重變化相類似,法理上本有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解釋空間。

(2).退而言之,即使依有關新、舊法「有利不利」之一般比

較判準,而對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第2項規定(新法),與行為時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規定(舊法;該二組法規範之規定內容均如下述)為比較,會發現新法與舊法之免罰要件幾乎相同(見下述條文規定中之雙引號文字),而且新法尚在免罰範圍部分,添加「於陳報範圍內」之限制要件。因此前開新法相較於舊法,未必有利於再審原告。則依「實體從舊」之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本案明顯無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A).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第2項規定:

非屬前項情形,而有其他本條例所定應予處罰情事之行為人,於海關、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進行調查前』,向各該機關『主動陳報並提供違法事證,因而查獲並確定其違法行為者』,『於陳報範圍內』免予處罰。

(B).行為時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規定:

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

3.總結以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顯未具體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