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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7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78號抗 告 人 葉世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連江縣地政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分別於民國96年11月2日、96年11月29日、96年12月28日,以時效取得為由,向相對人申請登記為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人,並提出由訴外人劉細妹、李嫩妹、葉好金等人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為證。經相對人派員赴現地會勘結果,認系爭土地現況為「公共道路、堤防、公共停車場」,與抗告人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使用狀況不符,認其情形不符民法取得時效規定之要件,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7年3月11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334、000339、000348號、97年3月17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384、000385、000390、000391、000392號、97年4月1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528、000

529、000537、00054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抗告人之申請。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並未提起上訴,故該案乃於98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抗告人猶表未服,乃對原確定判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已發現聲請再審狀第1頁理由欄所引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有瑕疵,已於法定期間內更換第1頁及說明原因,原審漏未審酌,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因行政院為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實施還地於民政策,以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而制訂法令以「視為所有人」作為還地於民之政策,並依司法院院字第1239號及第1359號解釋統一解釋法令「視為所有人」。

「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2、3、4次行政和解會議結論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得提再審之訴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

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之再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抗告人

主張之再審事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及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等事由無涉,故應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定5年期間的限制。而原確定判決已於98年12月10日確定,抗告人於108年2月13日始具狀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定5年期間,是本件再審之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之再審事由,即略以:依據司法院院字第1239號、第1359號解釋、行政院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2次(99年1月11日)、第3次(100年10月11日)、第4次(101年2月9日)會議紀錄及102年7月23日召開之第5次專案會議確認第4次會議之結論等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等語,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12款等再審事由無涉,且未提出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5年期間,而駁回其訴,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於原審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狀第1頁理由欄所引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有瑕疵云云,仍不影響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然逾期之結果。觀諸抗告意旨無非以其主觀歧異見解任加指摘原裁定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