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71號抗 告 人 于桂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等間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於書狀陳明應為之聲明、訴訟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經原審於民國108年2月1日函請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文於108年2月15日經抗告人親自簽收。抗告人108年2月22日、108年3月6日之書狀,僅補正被告等名稱,並未補正應為之聲明、訴訟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迄今仍未針對本件如何提起行政訴訟,未於書狀陳明應為相關行政訴訟之聲明,及就該聲明敘述所提行政訴訟種類、關於所爭執之行政訴訟有如何相關於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則抗告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院按: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定有明文;若起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其起訴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抗告人因民事事件,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核其
訴狀未記載應為之聲明、訴訟種類、事實及法律上陳述等,經原審法院審判長裁定命其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2月15日送達。抗告人雖於108年2月22日、108年3月6日之書狀補正記載相對人,惟逾期仍未補正其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則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其配偶黃澍民所提起之民事及刑事訴訟皆敗訴,司法有失公平正義及嚴重侵害婦女自由、婦女身體自由權,其子黃宗正施用詐術侵占住宅,侵害婦女權益云云,然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