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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84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843號聲 請 人 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其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5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準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就南投縣仁愛鄉中正村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地(下稱系爭林地)與相對人前身即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埔里林區管理處〔民國78年與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所屬巒大林區管理處合併為南投林區管理處,88年隨該局改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締結國有森林地出租造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租期自68年4月29日至77年4月28日共9年,因租期屆滿,聲請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向相對人申請續租,租賃關係已消滅,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4年度埔簡字第157號民事簡易判決及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以106年3月15日、106年4月5日、106年4月13日、106年5月17日書函、106年6月20日訴願書及106年7月29日異議書兼聲明函,請求相對人應與之訂立系爭契約續約,經相對人106年8月25日投政字第1064107191號函(下稱106年8月25日函)駁回其申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相對人106年8月25日函均撤銷。(二)相對人應給予聲請人國有林造林地續約權。(三)相對人應給予聲請人國有林內私有財產收回補償金。(四)相對人應給予聲請人經營林業保護樹木獎勵金。(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經濟損失賠償新臺幣(下同)527,348,052元、精神損害賠償527,348,052元及上開金額自請求損害賠償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將聲明(二)部分以108年1月9日107年度訴字第1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南投地院(其餘聲明部分,原審另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59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本件續租權事件係公法爭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6號民事判決確定,依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意旨,應由行政法院審理。本院就本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臺中高分院之見解有異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申其不服原裁定之主張,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本件係兩造間就國有林地租約應否續訂所生之爭議,核屬私權爭議為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解釋部分,因本件聲請再審係不合法,已如前述,是以,本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有關林業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