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844號抗 告 人 黃鼎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政治大學、國立政治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經過:
㈠、抗告人原係相對人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大)資訊管理學系博士班學生,其在學期間的多次行為,經相對人政大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認定成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定性騷擾行為,政大就各項性騷擾行為,先後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106年5月26日召開之學生獎懲委員會,決議依性平會處理建議,分別對抗告人作成記過決定,106年5月26日之該次會議並附帶決議以抗告人在校期間違反校規所受懲處累計達3大過2小過為由,依學校學生獎懲辦法第12條第4款規定予以勒令退學,嗣政大以106年6月20日政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懲處結果及勒令退學事,再以106年6月23日政學務字第1060018362號通知抗告人。
㈡、其間,抗告人認為政大違背程序正義無罪推定法理,而於106年2月向教育部申請檢舉調查,教育部以106年7月19日臺教學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促請政大應更正教示救濟條款,並自通知送達翌日起算法定期間。政大即以106年8月10日政性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性平會相關案件調查報告暨學生獎懲委員會決議之處理結果予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循序提出申復、申訴及訴願,經教育部107年7月2日臺教法㈢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於107年9月1日提起行政訴訟,即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7號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審以抗告人並無相關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該院,僅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屬行政爭訟範圍,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認為其訴之聲明關於「對抗告人造成之各項侵權予以補救與撤銷」之記載,當然包括退學記過的撤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只是訴訟標的之一等情,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125條第2、3項規定: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因我國行政訴訟採取處分權主義,關於訴訟標的,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當事人對其公法上權利,得自行決定是否提起行政訴訟及在如何之範圍請求行政法院予以審理及判決。又訴訟事件究屬公法爭議或私法爭議,及其受理權限(審判權)之法院歸屬,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生請求權之法律性質定之;且具體爭議事件究屬公法或私法關係之爭執,攸關行政法院審判權之有無,乃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㈡、經查,抗告人107年9月1日起訴時,聲明雖原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2萬元」,惟書狀內容已說明「訴願駁回了,誠如訴願書所述說……如訴願書的訴求,種種缺乏查證與無罪推定,只因……失去博士班學籍」等語,嗣續提出的書狀表示「訴願尚且瑕疵為難,不應該被記過、退學與取消交換學籍……應該是針對訴願的駁回……稍早致電長官了,是撤銷與給付訴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7、27、167、233頁),107年9月27日再以書狀更正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2萬元、對抗告人造成之各項侵權予以補救與撤銷」(見原審卷一第265頁),可見本件抗告人訴之聲明,並非如原裁定所稱僅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參以抗告人於108年7月24日收受原裁定之當日,即以書狀補充說明其訴之聲明,當然包括退學記過等之撤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訴訟標的之一等情(見原審卷二第617頁),應足認定退學及記過決定等公法上爭議,確為本件爭訟標的,本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範圍,原裁定未先釐清,逕將本件裁定移送民事法院,自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因抗告人之請求應否准許,尚須調查事實,應由原審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至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2萬元部分,是否係抗告人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國家賠償,而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而取得審判權之情形,原審應為必要之闡明,附此說明。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蘇 嫊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