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849號抗 告 人 張俊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前因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諭命抗告人應服有期徒刑3年8月,抗告人因此於民國104年1月26日入監服刑,嗣後於105年12月27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其假釋期滿日期為107年9月5日。然另案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8月19日以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判決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亦經判決確定。故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73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50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嗣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執行指揮書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重新計算假釋要件,經核算有期徒刑5年7月之假釋最低執行期間為2年9月15日,而抗告人前次入監僅執行1年11月1日(自104年1月26日至105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不符刑法第77條第1項應執行逾刑期1/2規定,案經臺北監獄報請相對人106年12月26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919050號函(下稱系爭函)核復註銷抗告人假釋,並副知臺北地檢署,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2日以106年執更字第2362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107年1月23日向檢察官報到、入監執行,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嗣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抗告人所提訴願經行政院作成107年10月9日院臺訴字第1070202612號訴願不受理決定,並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所載,我國
現行法制關於否准假釋效力之規定,僅有假釋之「撤銷」,「註銷假釋」僅見於「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觀護案件手冊」、「刑罰執行手冊」等刑罰執行機關之內部作業文件或法務部相關函釋、乃至法律問題研究意見等件,均不具法律位階之效力,不得據為追溯否定假釋效力之根據。又假釋之「註銷」對於受刑人之權利義務影響甚大,矯正單位縱有實務作業之需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暨憲法國會保留之重要性理論,亦應經由立法加以規範,並賦予受刑人尋求救濟之程序權利,俾符憲法之正當法律程序暨人身自由、訴訟權之保障。在現行法制下,僅依法所為之「撤銷假釋」始足以否定假釋之效力,行政機關在法無明文下所為之「註銷假釋」,尚不得推翻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法律效果。況監察院108年度司調字第5號調查報告認相對人以「註銷」之方式使受刑人尚在進行中之假釋歸於無效,因現行法律無明文之規定,縱已生撤銷假釋之效果,亦不須法院審核而未如撤銷假釋有法官保留之適用。再者,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及第691號解釋,不符撤銷假釋或不予假釋之處分,均得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然而,註銷假釋卻只能於檢察官發執行傳票命令後,只對該傳票提起「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之聲明異議」,然臺北地檢署107執聲他376字第1079018188號函已明確表示:「註銷假釋或撤銷與否之認定主管機關為矯正署,非為本署之職權,如有疑問,請向主管機關提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03號刑事裁定謂受刑人註銷假釋並非由執行檢察官為之,自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至受刑人是否對於法務部所為重核假釋期間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或有關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事項應如何適用、與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分屬兩事,不在檢察官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亦同此旨。抗告人係因法務部刑罰執行手冊第111頁等規定,認為假釋核准後,經變更刑期或犯次之受刑人,應立即「註銷」假釋,需重新審核是否符合假釋要件及累進處遇之要件,對重核假釋中決定是否繼續假釋或不予假釋,因此註銷假釋並非得到如同撤銷假釋之效果,原審誤認註銷假釋為刑之執行一環,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17號刑事裁定意旨,相對人於
106年12月26日以系爭函「註銷」抗告人前案之假釋,就「註銷假釋」處分部分,因係由相對人為之,非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又原法院(抗告人誤繕為最高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7號裁定,以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意旨,可知受刑人不服不予假釋之處分,不予假釋之決定應由行政法院管轄。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所不服者為「註銷假釋」之處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刑案見解,註銷假釋係行政法院之審理範疇,只有在註銷假釋後,重新合計刑期時,始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一環,而屬聲明異議或刑事法院審判範疇。故原審誤認註銷假釋之處分為刑之執行一環,廣義司法權之一種等語,顯有混淆誤認,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之違法。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由上可知,有關公法上之爭議,並非均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審判及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規定,是刑事案件係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㈡次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
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殘刑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在案。繼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此業經本院前以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統一法律見解在案,迄今未見變更。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故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而上開本院決議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並未剝奪人民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與前述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相符。而註銷假釋與撤銷假釋同屬刑事執行之一環,均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㈢經查,相對人係以抗告人原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惟因與另
案數罪併罰,刑期變更為有期徒刑5年7月,致不符刑法第77條之假釋條件,故於106年12月26日作成系爭函,註銷相對人105年12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501873880號函准予假釋部分,並自當日起失效,並經臺北地檢署以107年1月2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107年1月23日上午10時向檢察官報到、入監執行等事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佐,堪予認定。是系爭函既已載明抗告人係因假釋核准後刑期變更,而不符假釋之要件,則其所生法律效果為入監執行註銷假釋後重新核計之殘餘刑期,而非重新審核假釋,實與受假釋人之假釋期間尚未屆滿,而經相對人撤銷後,亦係入監執行殘餘刑期之法律效果相同。又抗告人經註銷假釋後,既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則該決定即仍應同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而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及本院先前業已統一之法律見解,抗告人如不服系爭函,僅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及第484條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停止入監服刑命令之執行,或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非就相對人作成之系爭函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原裁定以本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且亦無從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