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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85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856號上 訴 人 劉錦德

劉偉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李劍非 律師陳毓芬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

參 加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韓國瑜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參加人,下稱前高雄縣政府)為辦理高雄縣仁武鄉都市計畫文小(一)用地,報經臺灣省政府以77年9月7日77府地四字第155871號函核准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錦清原有坐落高雄縣○○鄉○○○○○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由前高雄縣政府於78年3月1日以(78)府地權字第25978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8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嗣上訴人於100年12月20日以本件有逾徵收計畫使用期限而未使用,且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事,依土地法第219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向參加人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系爭土地,參加人以上訴人已逾法定聲請期限,報經被上訴人101年3月5日臺內地字第101010865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參加人乃以101年3月8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101651900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及本院102年度裁字第64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適用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向司法院聲請釋憲,經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宣告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未規定主管機關就其徵收之土地,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致其無從於充分資訊下,行使收回權,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違憲,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上訴人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宣告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違憲之處在於「未令主管機關踐行通知義務即起算土地收回權時效,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故而認定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違憲,並認於立法者補足規範之前,時效尚未完成者暫停時效,是為避免違憲法規造成之損害繼續擴大,但其意絕非在肯認已經完成時效之效力。又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中羅昌發大法官、陳碧玉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亦強調「土地收回權之時效起算」與「主管機關是否踐行通知義務」之相互連結關係,解讀本號解釋時自不容忽略。惟原判決竟稱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並未否定本件土地收回權時效期間已起算,且認大法官意見書為個人見解,仍執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相同理由,駁回本件再審之訴,顯誤解該號解釋之意旨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司法院釋字第725號、第741號解釋及相關實務見解已明揭,司法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定期失效者,如未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式,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法院不得以違憲但在期限內仍為有效之法令作為駁回再審之理由。據此,本件上訴人除得以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之原因案件提起再審之訴外,原審法院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裁判,如立法者遲未修正,亦應依解釋意旨審查原處分合法性,不得繼續適用經宣告定期失效之違憲法令為裁判依據。本件再審之訴,係因司法院解釋例外賦予原因案件聲請人個案溯及效力之獎勵,對於法安定性之影響有限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認定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未規定主管機關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之義務,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違憲,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在相關規定修正前之過渡期間,為保障原土地所有權人公法上收回請求權,在該號解釋公布之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時效尚未完成者,其時效停止進行,於主管機關主動依該號解釋意旨通知或公告後,未完成之時效始繼續進行。至於聲請人對原因案件依據該號解釋提起再審有無理由,該號解釋係稱「法院仍應依相關規定予以審查,自屬當然」,並未特別諭知其他具體救濟方式。審判上自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意旨,在相關規定修正前之過渡期間,以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收回權之時效是否已經完成為斷。且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並未否定收回權時效期間已經起算之效力,更未例外賦予原因案件之聲請人即上訴人,土地收回請求權時效期間溯及不予起算或重行起算之特殊效力,自無從除去其對系爭土地之收回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之不利益。又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旨在闡述宣告違憲之法令定期失效者,係基於對相關機關調整規範權限之尊重,及考量解釋客體之性質、影響層面及修改法令所須時程等因素,避免因違憲法令立即失效而造成法規真空狀態或法秩序驟然發生重大之衝擊,然並不影響司法院宣告法令違憲之本質,該釋憲之原因案件仍得據以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釋憲解釋如有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然本件所涉之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係認定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於未規定主管機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負有主動通知義務之範圍內,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從而宣告違憲而應限期修正,以填補上述規範不足之情形,核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為避免法律真空狀態所為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情形顯然有別,自不能比附援引。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對於使用期限已排除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至於收回期間及收回要件,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項既未併予排除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故其期間之計算,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應自核准之計畫期限屆滿次日起算。上訴人以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為原因,聲請收回系爭土地,其收回請求權之時效應於核准計畫期限屆滿後5年而消滅,亦即自89年9月6日起算至94年9月5日,是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收回請求權時效,於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公布之日時,應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故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難認有再審理由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