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862號聲 請 人 蕭嘉豪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5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本院108年度裁字第791號事件以聲請人對該判決之上訴,未具體指摘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而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裁字第15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原抗告狀理由2已敘明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如下:本更正登記申請案是針對土地總登記法定程序的補正,非屬土地總登記完成後之土地登記事項之更正登記,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原審認定聲請人之更正申請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應屬誤解,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且上訴狀已有敘明「本件請求更正之行政訴訟,非屬一般人民相互間對他人權利主體、種類、範圍及標的有所爭執,自與原判決所認定之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有間」,原判決未能糾正錯誤之登記,認事用法顯違背法令。又相對人未經法定無主地公告期滿的合法程序,即不應適用土地法第57條之規定,且相對人未經審查及公告之合法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係違法之國有登記處分,應予撤銷等語。經核聲請人聲請狀載之再審理由,核屬不服前程序業經提出而為原審不採之主張為爭議,而對於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敍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具體情事,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