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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86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864號聲 請 人 葉世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連江縣地政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5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聲請人於民國92年1月14日申請就福建省連江縣○○鄉○○段、○○段無主土地測量,經相對人(原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依聲請人指界暫編○○○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96年11月28日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各該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聲請人遂於96年11月29日申請以時效取得為原因就系爭連江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聲請人為所有權人,案經相對人審查,認系爭土地之現況為「海埔新生地-珠山電廠」,無占有之事實,核與民法第769條、第771條及第940條等規定要件不符,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以97年4月1日○○○○○字第000000至00000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聲請人之申請。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57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猶有未服,再對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及同法第2項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因不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於99年3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99年3月2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99年4月23日(星期五)止,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08年12月25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其亦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原確定裁早已於99年3月11日確定,有原確定裁定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可稽,聲請人於108年12月25日始聲請再審,亦顯逾5年期間,聲請人並未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聲請亦於法不合。至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等語,惟聲請意旨就此略以行政院與連江縣政府有行政和解會議,以行政和解方式達成還地於民政策,故本件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12款規定云云,然未具體陳明前述再審事由如何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12款事由相符合,是此部分再審聲請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尚非合法。另聲請人所提司法院院字第1239號、第1359號及第640號解釋,並非司法院大法官所為解釋,聲請人主張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2項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屬誤解。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