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87號上 訴 人 陳麗美訴訟代理人 林日春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
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最高審判機關之裁判先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裁判或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
1.原因事實:
A.上訴人原國籍為泰國,民國94年3月15日與我國籍男子陳文欽結婚,其於107年4月2日,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歸化為中華民國國籍。
【註】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內容為: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3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1項第4款。
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規定內容為: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
二、年滿20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B.案經受理機關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層轉基隆市政府,交權責機關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乃於107年6月11日作成台內戶字第1070028901號函(下稱原處分),依下述事實及理由,檢還上訴人原提出之歸化國籍申請書件,而否准上訴人之請求。
(1).依被上訴人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巿專勤隊(下
稱基隆市專勤隊)於107年5月24日作成之移署北基勤字第1078219579號書函及查察紀錄表,載明:
(A).基隆市專勤隊107年5月10日至上訴人申請書填載之基隆市○○區住居所訪查,該址無人居住。
(B).上訴人稱獨居新北市土城區,與陳文欽1年多未聯絡,不知陳文欽去向,二人無共同居住。
(2).查訪機關因此無法瞭解上訴人與陳文欽間婚姻關係之真
實性,請上訴人與配偶向戶政事務所詳述生活狀況,或舉證以釐清婚姻真實性及共營婚姻生活等疑義。並請上訴人向住所地之被上訴人所屬移民署服務站申請更改外僑居留證之居留地址,再向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申辦歸化國籍。
2.爭訟經過:上訴人不服原否准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法院作成108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處分撤銷訴訟之理由形成,與上訴人所持之上訴理由,則如下述:
1.原判決之理由形成:
A.上訴人係以「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身分,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提出歸化申請。
B.惟經被上訴人函請基隆市專勤隊協查,協查結果如下:
(1).經該隊派員於107年5月10日至上訴人與陳文欽居住地「基隆市○○區○○街○○○號」訪查結果該址無人居住。
(2).該隊公務員於107年5月1日及同年月5日電詢上訴人,上
訴人表示自己獨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與陳文欽已1年多未聯絡,僅知悉陳文欽搬離前揭基隆地址,但不知搬至何處。
(3).經該隊再派員詢問前揭基隆地址房東呂小姐,房東表示:
(A).雖有見過上訴人,但鮮少看到上訴人出入該址。
(B).陳文欽曾向其介紹上訴人為魏女之女兒,不知陳文欽是否結婚。
(C).租約期間之租金皆由陳文欽之同居人魏女以現金交付
,魏女於5年前在該屋內過世,考量渠等均無工作收入,故停止與魏女之租約,且自陳文欽5年前搬離該址後即無其消息。
(4).基隆市專勤隊於107年10月10日亦派員至陳文欽現住之基隆市臨時遊民安置中心訪查。陳文欽表示:
(A).搬離「基隆市○○區○○街○○○號」戶籍地,係因魏女過世後,房東請其將魏女後事辦理結束後就搬離。
(B).搬離上址當時,因當時手機遺失,也沒有抄寫上訴人
手機號碼,上訴人又在新北市土城區工作,不記得上訴人居住地址,故無法與上訴人聯絡。
C.綜合前開訪查結果足知:
(1).陳文欽自102年間搬離基隆市○○區○○街○○○號住處後
,即未再與上訴人聯絡,其2人自斯時起已無共同居住經營家庭生活之事實。
(2).上訴人受訪所稱其與陳文欽僅1年多未聯絡,顯與事實不符。
D.上訴人主張「其確實為陳文欽配偶」一節,基於以下之事證,可信度低。理由如下:
(1).上訴人雖主張「其離家外出工作,係為擔負照顧家庭責
任,以盡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其匯款期間係自97年7月24日起至101年6月22日止,102年以後並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佐證。
(2).又依卷附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所示,上訴人
固曾於107年1月25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以「陳文欽於105年2月20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為由,報案陳文欽失蹤。惟查:
(A).陳文欽自102年間搬離基隆市○○區○○街○○○號住處
後,即未再與上訴人聯絡,已如前述,上訴人遲至107年1月25日始報警協尋,已有異於一般正常夫妻遇相同情事之處理方式。
(B).況且前開報案時點又與上訴人提出本件歸化申請之時點(107年4月2日)相近。
(C).是依上開情況事證,尚無礙於上訴人與陳文欽2人已多年未有共同居住經營家庭生活事實之認定。
(3).上訴人後以「其於108年5月11日至基隆市臨時遊民安置
中心請求陳文欽與其同居未果」為由,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提出履行同居聲請,經該院以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命「陳文欽應與上訴人同居」,且該裁定已確定一節,固屬事實。然此除表明上訴人與陳文欽迄今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外,仍無從證明上訴人與陳文欽2人確實存有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實質婚姻關係。
E.至於上訴人雖領有被上訴人100年2月14日核發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依106年6月8日修正前之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其有效期限為2年,僅供外國人持憑向其原屬國申辦喪失原有國籍,不作為已歸化我國國籍之證明(按此項規定為配合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國籍法第9條,係於許可歸化後一定期間內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已無申請準歸化我國國籍證明之規定,而於106年6月8日修正時刪除),上開規定並經載明於該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內,上訴人當無不知之理,故上訴人再以其係取得被上訴人核發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始放棄原國籍,被上訴人否准其歸化申請,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而為爭議,亦無足採。
F.綜合以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其調查之現有事證為綜合判斷後,以「上訴人與陳文欽婚姻關係之實質性及有無共營婚姻生活之真意容有疑義」為由,否准上訴人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提本件歸化申請,稽之首揭規定與說明,於法尚無違誤。
G.上訴人另以原處分理由中未就其所檢附之全部相關事證予以回應,並將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1日作成之台內戶字第1070038076號書函,就「外國人以我國配偶身分申請歸化國籍,如符合相關規定要件,自得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一節表達之法律意見,逕自解讀為「上訴人自得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據以指摘被上訴人未就有利、不利上訴人之全部證據詳為判斷且違反職權調查證據原則等主張,於法尚非有據。
H.至於上訴人雖已喪失泰國國籍,惟本件申請既未經准許,依國籍法公約(按此公約係西元1930年4月12日於海牙簽訂,同年12月27日經我國立法院通過,西元1934年12月18日國民政府將已簽字部分批准)第7條前段規定:「一國之法律規定發給出籍許可證書倘領得證書之人非有另一國籍或取得另一國籍時此項證書對之不應有喪失國籍之效果。」上訴人喪失國籍文件不應有喪失國籍之效果,仍得向泰國政府申請恢復泰國國籍,不致成為無國籍人,且仍得在臺繼續居留,迨與國人配偶陳文欽釐清婚姻疑慮後,再行送件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
2.上訴人對原判決前開理由論述之指摘內容,則如下述:
A.原判決就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之法定要件,增加夫妻有「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實質婚姻關係存在之要件,為國籍法及其施行細則所未明文規範之要件,亦與我國民法婚姻關係之成立及效力相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實有判決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爰說明如下:
(1).上訴人長期居留臺灣地區,已符合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所定之5年居留規範,亦符合國籍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3年居留規範,也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條規定,申請永久居留。並不需透過「配偶身分之短期居留」優惠規定而為本案申請。
(2).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分居中之配偶不公平。
B.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出之基隆地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證上訴人與陳文欽確實係真實夫妻,符合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之規定。原判決以法無明文之「共同經營家庭生活」限制,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然置現行有效之法律於不顧。對分居中之合法配偶概予否准,其判決確有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爰說明如下:
(1).其於99年10月18日至婦產診所診斷,證實已懷陳文欽之
胎兒。配合上述基隆地院之裁定,可見上訴人與陳文欽有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事實。
(2).其有提出與陳文欽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照片,未經原審法院調查,即遭原判決否認其事。
C.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以前作成拒絕處分前之現有事證,綜合判斷上訴人與陳文欽婚姻關係之真實性及有無共營婚姻生活之真意,而認定「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提本件歸化申請,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云云。顯然誤解行政法院對於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斷,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令及事實狀態為基準。據此,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情。
四、經查:
1.本案有下述「司法實務慣行,而為原判決未予特別論述」之「自明」法律觀點,因為上訴意旨對之有所誤解或爭執,在此重申如下:
A.依舉證責任(稱為「舉證負擔」更為妥適)之客觀配置原則,本案上訴人是否符合歸化積極要件,即使法院或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但其「事證不明」之客觀不利益(即舉證負擔之客觀配置),仍應由上訴人承擔。
B.本案請求之法規範基礎既為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上訴人請求是否於法有據,即應悉以其是否符合該條款所定之法定構成要件為斷。法院或行政機關自無需論斷「上訴人是否符合其他法規範之法定請求要件」。
C.配偶之定義,除了形式上要符合「結婚」法律行為之法定形式要件外,二人間更需具備「以永久共同生活而為持續結合」之意願與目的。此即原判決所言之「共營婚姻生活目的」。此乃內建於「配偶」法律概念之具體內涵。
(1).至於「離婚」及「分居」,則是配偶間在結婚之際,所
始料未及之「意外」情事。此等意外情事,並不會改變雙方「曾有意永久共同生活目的」之歷史事實。
(2).而且「離婚」及「分居」之意外變故,事先都有變故原
因存在。並且為處理此等變故,雙方亦會有對原來「同居共(生活用)財」之生活模型所有調整,因此「生活狀態之前後改變」等客觀事實,均有外在跡證可查(本案事實無此情形)。
(3).至於該等生活狀態在不同案件,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或詮釋,亦屬另一問題,但均與本案之法律爭點無涉。
D.而在法律上有結婚外觀之二人,彼此間是否有「共營婚姻生活目的」存在,在有爭執時自然會受到法院或公部門之審查,此等待證事實之認定,因為該事實本身之實證特徵具有長期性與持續性,證據方法眾多,但均不能單獨呈現事實之完整全貌,需通觀全部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因此某些片斷而無法詮釋事件全貌之證據方法及其經調查所得證據資料,即可能因證明力薄弱,而被排除。
2.在前揭自明之基礎法理基礎下,上訴意旨以下論點,即屬對現行法制之嚴重誤解,爰說明如下:
A.上訴意旨謂「將配偶之法律定義,增添『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實質要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顯係對「配偶」法律概念應有之內涵,有所誤解。
B.上訴意旨謂「上訴人符合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5年居留規範,或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條規定,申請永久居留」云云,實與原判決是否違法,毫無關連。
C.上訴意旨謂「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分居中之配偶顯不公」云云,實則本案待證事實之實證特徵,與「分居中配偶」全然不同。分居配偶類似案件應如何處理,亦不在本案之審理範圍內。
D.至於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與陳文欽確有經營家庭生活之客觀事實,且有相關書證(民事裁定、照片及懷孕診斷書)為據」一節,經查:
(1).上訴人此等事實主張,與被上訴人依職權調查所得之事證有明顯出入。
(2).而該等書面證據對「上訴人與陳文欽間有持續且全面之
家庭生活」待證事實之證明,其證明力極其薄弱。例如照片數量及圖像本身,無法呈現所謂「家庭生活」之全貌。而「懷孕診斷書」也只能證明上訴人曾懷孕,但所懷胎兒是否與陳文欽間有血緣關係,單憑該診斷書亦無法判定。至於民事裁定部分,因上訴人提出同居申請之時點是在108年5月11日之後,已在其於107年4月2日提起歸化申請以後,則該證據資料對待證事實(上訴人與陳文欽間有持續且全面之家庭生活)為真之證明力,自有不足。
(3).反觀被上訴人依職權調查所得之反證,證據資料所證明
之待證事實,涵蓋面較廣。提出證詞內容之證人,其立場公平性無可懷疑,其可信度反較本證為強。從而原判決綜合全部事證資料,作成事實認定結論,亦無採證違法等違法事由存在。
3.總結以上所述,本件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就原判決之法律適用為空泛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