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876號聲 請 人 周博裕(即周登科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農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9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本件聲請人因農保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限期命其補正仍未補正(聲請人雖曾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03年度裁聲字第23號裁定駁回),本院乃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以103年度裁字第337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14、1466、1892號裁定、104年度裁字第1240號裁定、105年度裁字第1074號裁定及106年度裁字第1770號裁定駁回在案。嗣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民國105年12月8日以105年度裁字第1545號裁定移送至原審(下稱移送原審裁定),聲請人對該移送原審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05年度再字第125號裁定(下稱移送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復以106年度裁字第165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復先後聲請再審,亦分別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226號裁定、107年度裁字第9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被繼承人於101年5月1日提出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嗣於101年8月1日提起訴願,可見行政訴訟始於101年5月1日,而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之施行日為101年9月6日,故本件實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況本案係發生在該法施行前,並非發生在本案上訴之日期即102年11月4日,導致本案在法律施行前的合法行為,於法律公布後,竟變成不法行為。又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892號裁定逕謂聲請人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然原確定裁定卻剝奪聲請人之權利,不僅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及憲法第16條規定,而「一己主觀」、「主觀歧異」竟成裁判理由,也是司法界之奇觀,亦無法律依據。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應」,是替律師找工作,剝奪聲請人之上訴權,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法官基於袒護,封殺本案訴訟請求,違反司法正義,任農保機關長期剝奪眾多農民的農保資格,無視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之存在等語。
四、經查,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係於100年5月25日修正增訂,並自101年9月6日施行,聲請人係於102年11月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依法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強制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本院乃於103年3月20日以103年度裁字第33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意旨主張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為不可採。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可見憲法第16條所定之訴訟權,並非絕對,仍得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以法律予以「合理」限制。而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上訴審需委任律師或其他具有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其立法目的乃在「有效運用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達成資源使用效率最大化之目標」,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考量,其對憲法第16條所定之訴訟權限制,實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並無違憲疑義。
此外,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