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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8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88號抗 告 人 黃怡雯相 對 人 桃園市立八德國民中學代 表 人 林永河上列抗告人因有關退休撫卹及資遣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抗告人自民國90年8月1日起任教於相對人,並於97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100年2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期間侍親留職停薪。抗告人於107年12月7日向相對人表示將於108年2月1日辭職,相對人爰提供「申請退撫基金離職退費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供抗告人選擇,抗告人於107年12月20日回覆選擇結果,並於108年2月11日簽署「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人員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書」(下稱系爭發還申請書)。嗣後,相對人就抗告人於切結書之選擇結果-「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本息」,於108年2月15日函送系爭發還申請書予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金管理會),並經基金管理會於108年2月21日作成「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通知」(實發金額已撥入抗告人指定帳戶,該通知則於108年3月5日始經相對人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旋於108年3月7日另出具申請書略以:請求繳回已發還之退撫基金費用,俟年滿65歲之日起6個月內,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6條、第87條規定請領保留年資給與、併計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等語;再於108年3月9日出具申訴書,主張相對人提供之切結書違反上開條例第86條、第87條規定,致抗告人權益受損,請相對人函轉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補救等內容,經相對人108年3月13日德國人字第1080001918號函(下稱相對人108年3月13日函)一併送教育局,該局收受後於同年月18日函轉至基金管理會,經該會回覆非其權責,教育局乃於同年月27日函復相對人略以:該局僅負責退休案件年資採計之審定,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繳回已發還之退撫金費用本息屬相對人權責等語,經相對人以108年4月1日德國人字第1080002440號函(下稱相對人108年4月1日函)將教育局上開函轉致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系爭切結書違法。2.確認系爭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書無效。經原裁定以系爭切結書非行政處分、系爭申請書未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2項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程序,而予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兩者訴訟標的及相關規定皆不相同。系爭切結書與其內容中提及需填寫之系爭發還申請書皆得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合法標的,故抗告人於原審依法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並非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原裁定依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相關規定,駁回抗告人所提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法不合。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41條、民法第247條之1第3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43條規定,因系爭切結書未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6條及第87條規定更新文書,因而其內容(含系爭發還申請書)全部無效,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行政訴訟中確認訴訟之型態,並不限於確認行政處分之無效、或已解消之行政處分之違法,尚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確認類型。又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律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而所指「公法法律關係」乃二以上之法律主體,在特定事件中,根據公法所成立之法律上關聯,係由權利、義務所構成。只要當事人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時,對一法律關係之整體,或對法律關係中可以獨立之個別權利、義務或法律效果,皆可請求判決確認是否存在。而訴訟種類之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故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如有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時,審判長應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闡明權,苟有應闡明而未予闡明者,即難謂適法。

㈡、次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85年2月1日起實施之教育人員退休撫卹制度;該制度係由政府與教育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第10條第2項規定:「教職員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得申請一次發還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第16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再任教職員時,不得繳回原已領取之退離給與或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第86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任職滿5年,於本條例施行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年資得予保留,俟其年滿65歲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依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審定其年資及退休金。」第87條第2項規定:「教職員任職滿5年,於本條例施行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後辦理退休(職)時,得併計原教職員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並於年滿65歲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審定其年資及月退休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撥付新制年資退撫給與作業要點第6條規定:「參加基金人員因不符合退休(職)或資遣條件而離職……,依規定申請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符合退休(職)或資遣條件而離職……公務及教育人員應由服務機關學校檢附下列文件函送本會,由本會核算應發還之基金費用本息,直接撥入領受人指定帳戶:1.經領受人親自簽名之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人員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三)。……」準此,公立學校教職員任職滿5年,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對於是否申請一次發還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係有請領選擇權。倘其不申請發還,除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另有規定外,係其保留其任職年資、或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後辦理退休(職)時,得併計原教職員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而於其年滿65歲之日起6個月內,依該條例規定審定其年資及退休金。

㈢、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切結書違法、系爭發還申請書無效,經相對人抗辯系爭切結書非行政處分,業據抗告人於原審陳稱:「系爭切結書非行政處分,但該切結書是行政契約……我提離職申請時,我都是用電子郵件聯絡被告(即相對人,下同),被告寄3份附件要我簽署,其中1份就是切結書,這份切結書是被告要求我在離職時,必須填寫的申請書,該行政契約違法,上面提及簽署另外的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人員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書,可見兩者有相關連。」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48頁108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抗告人主張其於原審並非以系爭切結書、系爭發還申請書屬行政處分為前提,提起確認訴訟乙節,已非無據。又觀之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第17頁)制式記載:「黃怡雯教師自離職生效日起10年內得依規定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本息,經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倘自離職生效日起10年內不申請離職退費,嗣後如再任公教人員,該未曾領取離職退費之年資,將來得依公教人員退休法令規定併計退休年資或併計再任年資申請離職退費。(為維護當事人權益,請詳閱以下規定)依據: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教職員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得申請一次發還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二、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____(簽名)不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休撫卹基金費

用本息,『自離職生效日起10年內得依規定申請發還』□:____(簽名)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

費用本息(需填寫『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人員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書』及檢附相關表件)。

請檢附:

『1.申請書─需由申請人親自簽名及蓋章。……』切結人:

……」且見系爭切結書確未敘及抗告人認為重要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6條第1項、第87條第2項規定內容。而由抗告人於切結書選擇「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本息」並簽署系爭發還申請書,經相對人依法將系爭發還申請書送基金管理會,抗告人於108年3月5日收受該會發還繳付基金費用通知(見原審卷第75、77頁)後,旋於108年3月7日另出具申請書(見原審卷第81頁)略以:請求繳回已發還之退撫基金費用,俟年滿65歲之日起6個月內,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6條、第87條規定請領保留年資給與、併計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等語;再於108年3月9日出具申訴書(見原審卷第83頁),主張相對人提供之切結書違反上開條例第86、87條規定,致抗告人權益受損,請相對人函轉教育局補救等內容。抗告人似係以相對人提供不完全之資訊,致抗告人錯誤行使發還原繳付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本息權利,而欲藉上述申請書、申訴書表達撤銷之意。因相對人雖以108年3月13日函(見原審卷第79頁;函中說明五敘及:本案係於新法施行後,相關文書表件未能同步更新所致)將該等文書送教育局,該局再函轉基金管理會(見原審卷第87頁),經該會回覆非其權責(見原審卷第93頁),教育局於同年月27日函(見原審卷第91頁)復相對人略以:該局僅負責退休案件年資採計之審定,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繳回已發還之退撫金費用本息屬相對人權責等語,相對人只以108年4月1日函(見原審卷第91頁)轉教育局上述函,而未予處理,則抗告人是否係基於其前以系爭切結書及發還申請書所為之意思表示已經撤銷,未為相對人採認,而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訴訟,實有待原審法院究明。從而,原審未盡闡明義務,探知抗告人之真意,逕認抗告人所提乃確認行政處分違法及無效訴訟,而裁定駁回其訴,即嫌率斷。抗告論旨執此指摘,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並有必要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