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880號聲 請 人 陳妙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5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建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06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經原審107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107年度再字第39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5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三、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事由,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係屬「府建管字」號職掌,有相對人民國93年6月24日府建管字第0920057623號函可稽。又越權者使用平面簡圖,非立面簡圖,越權者以「府商建字」受理,所有之行政處分應予廢棄不存在。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9年8月4日農糧企字第0991019406號函意旨,本案土地不用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是本件爭點從未斟酌,聲請人發見新證據之後,足以證明聲請人所述均為事實等語。經核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