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884號聲 請 人 何啟𣜯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9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0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其後聲請人以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第1款部分,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駁回;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則經本院裁定移送原審審理,經原審101年度再字第122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1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之後,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7年度裁字第970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未就本院106年度裁字第767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程序中聲請人所提各項證物詳為審酌,並為實體再審裁判,維護人民司法受益權之信賴保護原則,始符憲法明文規定人民有訴訟、再審之聲請權及行政訴訟保障人民權益之精神,此為聲請人提出之具體再審事由;且聲請人代位辦理繼承登記,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全體繼承人之繼承「誤植」為「公同共有」6分之1,相對人所為之「公同共有」登記,即與和解筆錄內容所載「分別共有」不符,相對人依法應具原因證明文件為更正登記,始符合土地法第69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故此一辦理更正登記,於法有據,相對人應受理而不予受理登記,竟推諉無故稽延,造成聲請人權能受損。原確定裁定恝置未論,有掩蓋事實,援用前確定裁定作為基礎而為裁定,合於原確定裁定未落實予本件具有應證事實之關聯依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裁定未就聲請人表明「原判決、原審再審判決為事實審,故於撤銷訴訟,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卻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排除土地法第69條規定適用,且認定事實即受相對人主張之行政命令所為違法違憲之處分拘束,否認聲請人之申請而為判決,原判決及原審再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未適用內政部訂定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土地法第69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更正土地登記之違法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提起上訴、再審之訴及本院歷審先後多次裁定竟恝置未論」為實體審判,援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前確定裁定作為基礎之論斷,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即與內政部訂定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及土地法第69條所定更正登記立法目的有所牴觸,且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再審事由。㈢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嗣相對人之上級機關即新竹縣政府決議請相對人儘速配合辦理登記,惟相對人竟以民國96年12月6日新湖地登字第0960005074號函所為之違法處分,認其所為之公同共有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即與98年11月27日新湖地登字第0980004053號函自認「共有物分割」之事實認定顯然矛盾,前開函(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而聲請人不知其存在,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現始發現得予使用,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此就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含法律規定)漏未斟酌,如經斟酌,原確定裁定不致為如此之論斷,故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具體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狀及各補充理由狀所附證據均係就前訴訟程序實體事項予以爭執之事證或相關裁判,而其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亦係重述其對於原判決、原審再審判決及本院歷審裁判不服之實體上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再審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且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即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
四、至當事人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是否合併辯論及裁判,行政法院有裁量權,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27條規定自明,非必依當事人之聲請為之。聲請人聲請本件與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277號事件合併審理裁判,然本件程序上因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且無須經言詞辯論,故無合併審理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