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892號上 訴 人 林益世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被 上訴 人 監察院代 表 人 張博雅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提起上訴,關於原判決有利於上訴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提起上訴,乃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
二、上訴人於擔任立法院第7屆立法委員期間,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應向監察院辦理定期財產申報。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以民國100年11月17日為申報基準日所申報之財產,就應申報財產項目,未據實申報其本人之現金美金95萬元、美金317,500元及新臺幣2,000萬元(包括外幣折算為新臺幣共約6,000萬元),核係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另有未據實申報本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彭愛佳現金新臺幣2,200萬元、美金39,000元、人民幣21萬元(包括外幣折算為新臺幣共約24,150,322元),核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以105年12月14日院台申參二字第105183445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400萬元及5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諭知:「一、原處分關於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罰原告(即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應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則上訴人提起上訴之範圍,除不利於其之原判決主文第2項及第3項關於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外,亦包含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3項關於由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有利於上訴人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得對其有利部分提起上訴,而上訴人仍對之提起上訴,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所提起之上訴,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