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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89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896號聲 請 人 何啓𣜯(即何啟霖之被選定當事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分割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9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分割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40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裁定移送原審審理後以104年度再字第110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684號裁定維持。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00號、105年度裁字第1449號、106年度裁字第698號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7年度裁字第9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判決未審究聲請人所舉:「本件分割共有物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之登記,依民法第86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71號及第185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權之存續狀態自由行使其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不得因他人之法律行為而受侵害,此為聲請人提出之具有足夠之正當法律要件適用於本件共有物分割登記事件,無庸檢附抵押權人之同意書,即可辦理分割登記,不致損及土地權利人登記之公示、公信原則之信賴保護。」為實體審判,亦未敘明上列事證理由何以不足採。且原確定裁定隻字未提聲請人所陳述上揭民法、土地登記規則,及司法院釋字第671號及第185號解釋,何以不得適用於本件撤銷訴訟之再審事由,反僅援引本院106年度裁字第698號裁定作為駁回理由,顯然未對本件為實體上審判,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於其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或係對分割登記事件之實體事項再予爭執,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主張僅屬法律見解歧異之範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分割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