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813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6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08年度裁字第668號裁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出「兵役停役事件提出異議狀」聲明不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案經原審裁定移送本院,惟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8年9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