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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82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824號上 訴 人 林安信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被 上訴 人 花蓮縣豐濱鄉公所代 表 人 林錦師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

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最高審判機關之裁判先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裁判或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

1.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間申請就坐落臺灣省花蓮縣○○鄉○○○段○○○○號之原住民保留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之法律事實主張,詳如下述:

A.其曾以系爭土地為其祖先持續使用等情為據,於86年間申請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行政院後於97年2月18日作成院臺建字第0970003562號函核定:

(1).將系爭土地以「漏報增編」方式,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2).核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

B.上訴人持續使用系爭土地至今,並於其上種有農作物。

C.第三人林金萬曾未得上訴人之同意,而於90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另第三人陳義發亦未得其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蓋有廁所及鐵棚,並種植農作物。

D.上訴人遂於105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設定耕作權。

2.惟因被上訴人未能及時辦理該申請案,上訴人遂逕提訴願,經花蓮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作成106年訴字第36號訴願決定,命被上訴人應於前開訴願決定書送達翌日起2個月內為准駁之處分。

3.其後被上訴人對本申請案進行實質審查,而於107年2月14日作成豐鄉原民字第1070000412號函(下稱原處分),基於下述理由,否准上訴人之本件申請。

A.上訴人並無「迄今仍持續使用全筆土地」之事實存在。

B.系爭土地現況與切結書所載「無任何糾紛」之情事不符。

C.故本件申請核與96年4月25日修正發布之申請時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申請時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該條規定已於108年7月3日修正時刪除)規定內容不符。

【註】96年4月25日修正發布之申請時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內容為:

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

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

4.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法院作成107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所提課予義務之訴,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其理由形成如下:

1.系爭土地被他人無權占用部分,不能認為上訴人於79年3月28日山坡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84年3月22日更名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即開墾完竣並持續自行耕作至今:

A.經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9號案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審理時,證人即系爭土地附近住戶黃照興、陳阿廣及上訴人之胞姊林阿妹等人之證述內容,雖就林金萬、陳義發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及情形所述互異,惟因本件待證事實發生時間已久遠,一般人本會隨時間經過而有記憶模糊不清,證人間所述雖不相符,仍可認林金萬、陳義發至少於90年間即已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且上訴人於系爭民事案件起訴狀自陳於86年起已到臺北工作,又非時常返回豐濱,上訴人自不清楚系爭土地何時遭他人占用,是林金萬、陳義發至少應於90年間起即已占用系爭土地。

B.上訴人雖提出更名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83號於106年4月25日之偵訊筆錄,然系爭土地之占用人為林金萬、陳義發,前揭偵訊筆錄中之林金生、陳阿妹並非系爭土地之占用人,亦難用以證明上訴人90年至105年2月間,就系爭土地有「持續自任耕作」之事實。

C.而依系爭民事案件之下列測量結果可知,自林金萬、陳義發至少於90年間占用系爭土地起,上訴人即未持續使用被占用之土地。

(1).系爭土地遭訴外人陳義發無權占用部分,包括花蓮縣鳳

林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1日鳳地測字第105000578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6.59平方公尺)之鐵棚及D部分(面積:11.05平方公尺)之廁所,及B部分(面積:37.30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小計面積為84.94平方公尺。

(2).遭訴外人林金萬無權占用部分,包括如附圖所示C部分

(面積:61.7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合計146.66平方公尺。

D.若上訴人於「被占用之初即90年間」即提起民事訴訟排除侵害,則林金萬、陳義發之非法占用,固不得認為可妨害上訴人之繼續使用。但上訴人未於被占用之初提起民事訴訟,反而至105年3月間向花蓮縣豐濱鄉公所申請設定耕作權時,經公所人員告知「需處理排除後始能申請」後,才訴請林、陳二人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種植之農作物移除,則90年至105年2月間,上訴人顯無使用系爭被占用土地之事實,即不能認為上訴人於開發管理辦法施行(79年3月28日)前即開墾完竣並持續自行耕作至今。

2.原處分否准上訴人設定耕作權之申請,並無違誤:

A.參照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意旨,申請時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賦予申請人所享有之公法上請求權,乃係對已於山地開墾,且長期耕作之使用現況加以尊重。

並非僅以開墾完竣為申請要件,尚須有持續耕作之狀態,始當足之。故本件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增編核定之使用人,但就被占用部分,上訴人並未自任耕作持續至被上訴人核准耕作權設定登記之時,上訴人申請設定耕作權,即有未合。

B.上訴人既申請系爭土地之全部設定耕作權,即應就系爭土地之全部自任持續耕作,而系爭土地整體面積為481.21平方公尺,遭他人占用面積為146.66平方公尺,占所申請土地面積之30.47%,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未自任持續耕作幾達系爭土地三分之一,自客觀整體觀察,尚難謂上訴人已就系爭土地之全部自任持續耕作,原處分否准上訴人設定耕作權之申請,自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被占用比例甚低,原處分否准上訴人設定耕作權之申請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尚無足採。

3.按申請時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並未規定申請耕作權之土地須「無任何糾紛」,原處分以系爭土地「現況與切結書所載『無任何糾紛』之情事不符」為由駁回上訴人申請案,固稍有違誤,但上訴人確未持續自任耕作,原處分否准之結論並無不同,尚無撤銷之必要,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及判決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基於下述理由,指摘原判決違法:

1.系爭土地最早為上訴人之父林金蓮使用,並依法申報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核定使用人為上訴人,有行政院97年2月18日院臺建字第0970003562號函可稽,可見即使在97年間經主管機關調查仍證明上訴人持續耕作使用中。

2.上開事實經花蓮地院民事庭所調查,原判決竟忽視,逕援引系爭民事案件中證人之陳述為依據。惟證人之陳述常因時間、人情壓力、利益等因素影響可信度,顯未若物證且係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之高可信度。原判決選擇優先相信證人陳述,忽略相關主管機關調查所為之客觀官方紀錄,又未見理由,顯置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於不顧,不僅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尚有「對有利上訴人事證不予採信,卻不附具理由」之違誤。

3.上訴人自始迄今,對系爭土地有持續耕作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包括遭第三人林金萬、陳義發無權占用後,屢勸遷讓,並提起民事訴訟,均證明上訴人有實際占用耕作管理之意思存在,未曾中斷。惟因尚未取得耕作權之設定,才使民事法院認定上訴人無權利排除侵害,更證明被上訴人依法需准予設定耕作權登記,始為正辦。且法令不應因有第三人違法或無權占用之情,而拒絕上訴人合法申請之權利,否則不啻鼓勵不肖人士以非法手段來阻擋原住民申請耕作權之權利?因此,更應儘速准予申請登記耕作權,以利上訴人訴請無權占用之第三人拆屋還地等語。

五、經查:

1.原判決對本案請求應否許可之判準規範,即96年4月25日修正發布之申請時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之規範意旨詮釋,符合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表明之法律見解(即「上開法規範賦予申請人享有設定耕作權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乃對於在山地開墾,且長期間耕作之使用現狀予以尊重。故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要件並非僅以該山地係申請人在上開辦法79年3月28日施行前所開墾完竣之事實為已足,尚須自行耕作之狀態迄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時仍繼續為必要」),並在此規範意旨下探究相關事實,作成終局判斷,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無違法可言。

2.上訴意旨則刻意迴避「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行耕作之狀態,從79年3月28日起,迄105年3月間主管機關審核其申請時點為止,是否始終處於自行耕作繼續狀態」等待證事實無法積極證明為真之客觀現狀(該待證事實依舉證責任客觀配置原則,應由其承擔事證不明不利益)。是其前開上訴理由論述,無非係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為不具實質內涵之空泛指摘,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