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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82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827號上 訴 人 徐憲裕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徐福成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

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最高審判機關之裁判先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裁判或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

1.程序方面:

A.上訴人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原為:被上訴人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被上訴人安南地政事務所)應將其受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下稱被上訴人南市府)囑託,所為上訴人徐憲裕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所載「本筆土地已由市政府徵收為鹽水溪堤防用地」之註記註銷。

B.後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審法院審判長闡明後,上訴人乃變更聲明為:

(1).被上訴人安南地政事務所應將其受被上訴人南市府囑託

,所為上訴人徐憲裕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所載「本筆土地已由市政府徵收為鹽水溪堤防用地」之註記註銷。

(2).被上訴人南市府應發函予被上訴人安南地政事務所將前開聲明第1項所載的註記註銷。

C.原審法院則認為: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原已起訴部分可共用相同訴訟程序,訴訟資料可相互援用,且有利於當事人之利益,並無妨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應予准許。

2.實體部分:

A.系爭土地(該等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段○○○○○○○號,嗣民國82年5月間因重測而改為○○段587地號,並分割增加587之1地號;93年4月間又分割增加587之2地號;106年6月間再分割增加587之3、587之4地號)原為訴外人吳支生所有,於52年4月間由訴外人徐江波(即上訴人之父)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B.然而系爭土地卻於54年4月間,遭被上訴人南市府囑託被上訴人安南地政事務所,在其登記簿上註記為「本筆土地已由市政府徵收為鹽水溪堤防用地」(下稱系爭徵收註記)。

C.徐江波過世後,上訴人於96年12月26日透過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然因系爭土地被登載系爭徵收註記,影響上訴人權益。

D.上訴人因此於108年4月29日,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基於下述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而為上述內容之給付請求。

(1).52年間徐江波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之所

有權人為原出賣人吳支生,其上亦未載有任何被徵收註記事。故徐江波於52年間,在不知悉有徵收土地情事之情況下,已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合法受讓系爭土地,故應認徐江波於52年間已合法有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2).被上訴人南市府雖於54年間囑託被上訴人安南地政事務

所於系爭土地登記簿上為系爭徵收註記,卻無任何憑證證明徵收補償費或徵收程序已完備,故系爭徵收註記不生法律效果,且影響上訴人權益甚深。

3.原審法院則作成108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前開請求,上訴人因此提起上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訴訟,其理由形成如下:

1.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南市府起訴部分為重複起訴:

A.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南市府之起訴聲明為:被告(即被上訴人)南市府應發函予安南地政事務所將前開聲明第1項所載的註記註銷。

B.但在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8號(下稱前案)中,上訴人先位聲明第2項為「被告(該案被告為被上訴人南市府)應同意塗銷系爭土地上囑託安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徵收註記記載」。

C.二者相較,有關系爭土地徵收註記之註銷,前案稱「應同意」,本案則稱「應發函」。而本案所稱「應發函」,亦以被上訴人南市府「同意」為前提,故二者之聲明內容,實為相同或可代用。

D.該前案經原審法院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上訴人復就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此部分請求即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應予駁回。

2.被上訴人安南地政事務所部分:

A.上訴人主張對違法行政事實行為提起給付之訴(請求除去「土地登記簿上之徵收註記」結果),在程序上適法:

(1).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然土地登記

簿上系爭徵收註記,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其所有權,並認系爭徵收註記違法而請求除去,被上訴人安南地政事務所雖以系爭徵收註記僅依囑託辦理,並無審查權責而不同意,然核其不同意之表示,仍屬事實行為作成之拒絕,於訴訟上,即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徵收註記。

(2).故本件上訴人起訴第1項聲明:「被告(即被上訴人)安

南地政事務所應將其受被告(即被上訴人)南市府囑託,所為原告(即上訴人)徐憲裕所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所載『本筆土地已由市政府徵收為鹽水溪堤防用地』之註記註銷」,核其主張就原被告均屬適格,且訴訟類型之選擇,亦屬正確,程序上自屬適法。

B.地政機關受理政府機關囑託登記事件就囑託登記原因之適法性並無審查權:

(1).依土地法第3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29條第

1款、第12款、第53條、第56條及第57條規定可知,就土地登記事件,針對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之情形,固規定應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等各項資料,地政機關則應對申請人提出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等各項資料進行審查,並於審查無誤後,登記於登記總簿。

(2).惟如係行政機關囑託登記之場合,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

第1款亦未規定行政機關囑託登記時須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顯見地政機關之受理政府機關之「囑託登記」事件,核與受理權利人之「單獨登記」事件,其性質上並不完全相同。在囑託登記之場合,為囑託登記之機關既無須提出登記原因之證明文件,則地政機關為登記時,除事實上不能或無從辦理,得將實情函復外,並無就囑託登記原因之適法正當與否,加以審查之權。

(3).再者,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範意旨,在於規

定主管機關於公告徵收時,應同時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被徵收土地登記簿為註記,俾落實徵收後該土地即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之法律效果。蓋若未為徵收之註記,則可能發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仍將該土地為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而影響徵收之效力,使法律關係徒增複雜。

C.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安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徵收註記註銷並無理由:

(1).被上訴人安南地政務所所為系爭徵收註記雖與土地徵收

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之程式未符,惟並不影響系爭土地已由被上訴人南市府完成徵收事實之認定:

(A).查上訴人前以南市府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本件徵收

關係不存在」、「南市府應同意塗銷系爭註記」及「南市府應給付上訴人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或不當得利」等三部分,均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駁回,上訴後亦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駁回上訴,判決已認定系爭土地完成徵收,且上訴人主張信賴登記核屬私權爭執等情,理由為:

a.被上訴人南市府73年間召開清理鹽水溪堤防用地及下鯤鯓道路用地專案小組第7次會議紀錄已認定系爭土地補償費確已發給,自不生徵收失效之情形。

b.再因徵收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復為民法第759條所規定,從而系爭土地業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時,已由需用土地人(即臺南市)取得所有權。

c.至上訴人主張其父基於信賴土地法第43條登記絕對之效力,而取得所有權,自為適法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本件土地所有權究有無信賴登記之效力,應視上訴人之父是否為善意第三人而定,而此事涉私權爭執,當事人間宜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救濟之,尚非本件所得審酌。

(B).再者,系爭土地之徵收註記,「僅在促使第三人倘有

交易情形時注意,俾免徒生糾紛,依前開本院決議,並不生對外之法律效果,且其註記僅係因本件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南市府)承辦人未於徵收後,速為辦理囑託登記所造成困擾,而為事後之補救措施,自非無據,上訴人(即本案上訴人)請求予以塗銷,自屬無理。」亦據本院102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於理由中闡述甚詳,則上訴人以系爭徵收註記無記載囑託註記之機關及其來文文件之字號,更無系爭土地被徵收公告日期及文號,顯見系爭徵收註記根本無所憑據,與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不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安南地政事務所註銷系爭徵收註記,並無足採。

(2).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安南地政事務所之請求與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不符:

(A).查系爭土地已由被上訴人南市府完成徵收,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南市府遂囑託被上訴人安南地政事務所為系爭徵收註記,原屬適法、有據,被上訴人南市府顯無可能「發函」予被上訴人安南地政事務所將前土地已完成徵收之註記註銷。

(B).況本件註記之性質屬「囑託登記」,則地政機關為登

記時,除事實上不能或無從辦理,得將實情函覆外,並無就囑託登記原因之適法正當與否加以審查,亦即就囑託登記原因而言,地政機關並無審查權限。

(C).則系爭徵收註記,縱如上訴人所言,造成所有權不完

滿之狀態,亦顯非被上訴人安南地政事務所之登記行為所致,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與要件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洵不足採。

3.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尚無可採,其對被上訴人南市府聲明應發函予被上訴人安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徵收註記註銷,為不合法;另對被上訴人安南地政事務所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亦無理由。其中就被上訴人南市府請求不合法部分,本應裁定駁回,惟為期卷證齊一,並避免裁判矛盾,原審法院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併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則基於下述理由,指摘原判決違法:

1.原判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南市府起訴部分為重複起訴,而諭知該部分之請求駁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A.既然原判決認「應發函」以「同意」為前提,二者之聲明內容顯然不同,何以能認為相同或可代用?又何以能認上訴人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B.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理由,均付之闕如,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2.原判決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安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徵收註記註銷為無理由,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A.觀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第一類謄本其他登記事項下,既無記載囑託註記之機關及其來文文件之字號,更無系爭土地被徵收公告日期及文號,顯見系爭徵收註記根本無所憑據,更與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不符,應有請求被上訴人安南地政事務所註銷系爭徵收註記之必要。從而,原判決徒以就囑託登記原因而言,地政機關並無審查權限為由,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與要件不符,亦屬無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B.且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前述主張,隻字未提,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3.又原判決未據上訴人於審理時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而為准否之裁定,亦未於原判決論述其不為調查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A.因被上訴人南市府一直提不出相關徵收、補償之資料,上訴人乃於109年1月16日原審法院審理時,提出下述3件不全之公文表皮或內文部分。

(1).一為被上訴人南市府於48年11月9日經臺灣省政府呈請

行政院准予特許先行使用,行政院以令准之部分公文內容。故是否先行使用,後再辦徵收程序?

(2).二是被上訴人南市府鹽水溪堤防徵收土地移轉囑託登記清冊之封皮。據聞該清冊並無將系爭土地列入。

(3).三是被上訴人南市府鹽水溪堤防第一期工程補辦徵收土

地土地公告清冊之封皮。是否有將系爭土地列入?

B.為此上訴人曾聲請原審法院諭令被上訴人南市府提出或去函調取,以釐清事實,卻未獲原審法院處置,亦未於原判決論述其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五、經查:

1.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分述如下:

A.有關被上訴人南市府部分,原判決透過對「訴之聲明」文字實質意涵之探究,而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與其前案請求相同,前案請求又已因本院102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之作成,駁回其請求而告確定。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重複起訴,而認上訴人此部分訴訟請求為不合法,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前、後訴訟「訴之聲明」所使用之文字「形式上」有不同(「應發函」與「應同意」之區分),而謂「前、後二項訴之聲明,『實質上』非屬同一訴訟請求」云云,實無任何說服力,一望即知其指摘內容之空泛性。

B.有關被上訴人安南地政事務所部分,在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即「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明定「徵收法律效果發生時點」之法制現狀下,原判決以下述理由,從實體上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安南地政事務所『註銷』系爭徵收註記」之給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而上訴意旨中有關「系爭徵收註記與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一節,實與原判決終局法律判斷結論之形成無涉,故此等理由非屬對原判決之具體指摘。

(1).依現行不動產登記法制之設計,職司不動產登記事務之

地政事務所,無權審查「受其他行政機關囑託,而在不動產登記簿上所為註記內容」之合法性。

(2).而且就本案而言,系爭土地已因徵收且發給補償費而為

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原始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時間為51年2月20日,見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書第12頁之記載,此點原判決漏未載明)。該等土地徵收前之私權法律關係,已因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而終止。客觀上無法於52年4月間,由上訴人之父徐江波,透過買賣,而自前手吳支生處移轉受讓系爭土地(此等事實認定,亦是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南市府所提「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同意塗銷囑託安南地政事務所所為徵收註記記載」之給付訴訟與「金錢給付之訴」之主要理由)。

(3).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與土地徵收法律效果是否發生無涉。

(4).至於上訴人是否得主張土地法第43條所定之土地登記絕

對效力,核屬私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不得逕行訴請被上訴人安南地政事務所註銷系爭徵收註記。

C.至於上訴意旨有關「系爭土地之徵收及其已發給徵收補償」等情之真實性,未經合法調查一節,經查在經過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之調查審理,與本院102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之作成後,有關系爭土地之徵收作業與發放補償費之相關事證,均已經充分之調查,在別無其他旁證之情況下,應認所有能保存至今之相關書證,均已提出。自難謂此部分事實調查不完備,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2.是以前開上訴理由論述,論之實質,無非係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為不具實質內涵之空泛指摘,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