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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82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829號上 訴 人 鄭朝陽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

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最高審判機關之裁判先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裁判或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

1.原因事實:

A.被繼承人鄭蔡鳳嬌於民國107年1月17日死亡,由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等6人共同繼承,上訴人則為遺囑執行人(由被繼承人代筆遺囑指定),依法於同年3月9日辦理遺產稅之申報。列報內容中有爭議之部分如下所示:

(1).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245,135,476.76元。

(2).以下3筆扣除額(下稱系爭3筆扣除額)共34,997,214元。

(A).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為3,000,000元。

(B).死亡前6年至9年內因繼承財產已納遺產稅之扣除額30,767,214元。

(C).喪葬費用扣除額1,230,000元。

B.被上訴人則基於下述理由,認被繼承人鄭蔡鳳嬌屬「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課徵遺產稅。依此標準為遺產之稅基量化,其遺產總額應為245,317,900元。

(1).被繼承人身分屬性之判準規範為:

(A).遺贈稅法第4條第3項規定:

本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係指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2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2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365天者。但受中華民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特定居留期限者,不在此限。

(B).遺贈稅法第4條第4項規定:

本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係指不合前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規定者而言。

(2).本案被繼承人身分屬性之法律涵攝:

(A).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內(自105年1月18日起,至107

年1月17日止),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不符合遺贈稅法第4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

(B).即使假設「被繼承人鄭蔡鳳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居所

」,但其在死亡事實發生前2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為0日,不符合遺贈稅法第4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C.又因為被繼承人鄭蔡鳳嬌屬「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系爭3筆扣除額依下述之法律適用結果,均不得認列。

(1).應適用之法規範:

(A).遺贈稅法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前項第1款至第7款之規定;前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扣除,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

(B).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40萬元。其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40萬元。……

(C).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

被繼承人死亡前6年至9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80%、60%、40%及20%。

(D).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

(2).前開規定對本案之法律涵攝:

(A).本案事實適用遺贈稅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排除同

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所定扣除額之認列。因此前述「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3,000,000元」,與「死亡前6年至9年內因繼承財產已納遺產稅之扣除額30,767,214元」均無法認列。

(B).本案事實適用遺贈稅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同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喪葬費用」扣除額,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但上訴人未提示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等相關事證供核,依法亦應否准認列。

D.被上訴人乃在前開認事用法基礎下,作成被繼承人鄭蔡鳳嬌案之遺產稅核定處分,規制內容如下:

(1).遺產總額為245,317,900元。

(2).系爭3筆扣除額為0元。

(3).遺產淨額為233,317,900元。

(4).應納稅額39,163,580元。

2.上訴人不服之範圍與客觀爭訟經過:

A.上訴人就系爭3筆扣除額部分表示不服而申請復查。被上訴人則於108年6月14日作成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80018627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之復查請求。

B.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法院作成108年度訴字第18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處分撤銷訴訟,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訴訟,其理由形成如下:

1.本案被繼承人之「生前住所」認定說明:

A.應適用之判準規範為:

(1).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2).民法第24條規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B.判準規範之詮釋:

(1).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

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2).戶籍法則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

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3).民法第24條中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

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本院99年度判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有關「本案被繼承人於生前2年內(105年1月18日至107年1月17日),其『住所』不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法律涵攝說明。

A.依原處分卷第86頁所附之(除戶)戶籍謄本所載,本案被繼承人於105年1月6日出境,107年1月17日死亡,107年1月30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足認其於死亡前2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

B.上訴人雖主張「本案之被繼承人生前無廢止國內住所之意思,不能僅以被繼承人於105年1月6日出境至死亡前2年在國內無居留天數之客觀狀態,逕認定其已廢止住所」云云。但查:

(1).本案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無設置住

所,應視其客觀上有無住於該址之事實,及主觀上有無久住於該址之意思而定。

(2).而依下述客觀情況事證,顯難認本案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在中華民國境內有「設置住所」之客觀事實。

(A).本案被繼承人於91年9月12日出境後,直至96年3月29

日才入境,足見被繼承人於近5年期間均在中華民國境外。

(B).本案被繼承人曾於93年間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並除

戶(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事後於96年3月29日因入境而再為遷入登記,見原處分卷第86頁與第255頁所附之相同除戶戶籍謄本),客觀上已有「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事實。

(C).本案被繼承人於96年3月29日入境,重新遷入臺北市

○○區○○街○段○○○號後,至105年1月6日再度出境時為止。每年入境1次或2次,每年居留天數分別為:

a.96年為239天。

b.97年為184天。

c.98年為47天。

d.99年為26天。

e.100年為183天。

f.101年為8天。

g.102年為15天。

h.103年為37天。

i.104年為28天。

j.105年為6天。

(D).被繼承人配偶鄭進益於101年6月9日在美國加利福尼

亞州死亡,自當時開始,至105年1月6日被繼承人出境時為止,其僅入境4次,居留日數僅94天(原判決載為97天,但與原處分卷第392頁所附之居留資料記載之累積天數不符,應屬誤載,但對有無住所設置之事實認定並無影響)。

(E).且自98年度起,被繼承人並無連續兩年度在中華民國

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365天之情形,顯見被繼承人生活重心仍在中華民國境外,應係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外之人。

C.又依下列事證說明,亦足認本案被繼承人主觀上有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意思。

(1).按民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2).而本案被繼承人持有美國護照,於101年間申請中華民

國普通護照,居住地聯繫資料之居住地址欄位填載「98

3 Village Dr. monterey PARK, CA 91755」,而在臺聯繫資料欄位勾選「無」,且在臺相關之聯絡人姓名、地址、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均為空白。此尤足證被繼承人以久住之意思,而設定其住所於美國。

(3).又依上訴人於107年3月24日提出之遺產申報說明書上,

曾記載「匯出款項14,674,652元至被繼承人外國之國泰銀行帳戶內……供被繼承人長期生活於國外所用……被繼承人係經常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外之國民……上開已存入被繼承人國外帳戶內之金額自不用列入本件遺產稅之申報」等文字,益足證明被繼承人有長期居住在境外生活之主觀意思。

D.被上訴人綜合上開事證,認定「本案被繼承人之生活重心實係於中華民國國外,客觀上及主觀上均有久住中華民國境外」等情,並無違誤。而非如上訴人所稱「僅以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在國內無居留天數之客觀狀態,即逕認被繼承人已廢止其境內住所」。

E.又戶籍法係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故本案被繼承人死亡時雖設有戶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07年1月30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惟依前開客觀事實,堪可認定被繼承人已無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而以境外為其住所,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認定為被繼承人之住所。

3.上訴人其餘主張不可採之理由說明:

A.上訴人主張「本案被繼承人未出售在中華民國境內資產移轉美國,仍舊繳納各項稅款」一節。原判決則認:

(1).被繼承人在全球各地為投資行為,此乃屬被繼承人個人

主觀之經濟自由行為,並依據所得發生地或財產所在地及相關租稅法令課稅,不代表被繼承人居住在美國,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及相關所得,不須依照中華民國之相關租稅法令繳納稅捐。故被繼承人投資財產與其設定住所是否在中華民國無關。

(2).況且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他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B.上訴人援引本院99年度判字第809號判決及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45號判決,主張「被繼承人無廢止國內住所之意思」云云。原判決則認本院前開判決先例(見原處分卷第310頁至第318頁、第468頁至第473頁)之事實基礎,與本案事實並不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C.上訴人申請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訊問上訴人本人,以資證明被繼承人確實有「落葉歸根」意思等情,原審法院則認無調查必要。

四、上訴意旨則指摘原判決有以下違法情事:

1.原判決有以下法律涵攝錯誤之情事。

A.本案被繼承人申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於申請書所填載之內容為他人代寫,而非被繼承人本人親自書寫,故其內容不能據為認定「住所地理位置」之判準,也不能用以認定「本案被繼承人有廢止國內住所之意思」。且申請書尚有背面,原審法院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完整書面,亦屬採證違法。另外被繼承人從沒有放棄中華民國國籍,並申請中華民國護照,此等情況事實未經原判決斟酌,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B.上訴人於107年3月24日提出之遺產申報說明書,其文字記載內容乃是代理人於被繼承人死後所填寫者,無法忠實反應被繼承人生前之主觀意思。亦不得用以推論本案被繼承人有「廢止」境內住所之意思。

2.原判決對以下事實主張或證據方法未予調查,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A.上訴人本人對「被繼承人有落葉歸根回臺灣」之意思很清楚,原審法院未以證人身分傳訊上訴人本人,又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

B.上訴人曾主張「被繼承人以91歲之高齡去世,生前已有數年間行動不便,從102年起即需全日看護」等情,原判決全然未予斟酌,即以被繼承人未經常回國為據,而推論其已廢止境內住所,亦屬理由不備。

C.上訴人曾主張「被繼承人有7,000萬元左右之遺產未移轉至國外,可見其有留在國內之意思,只是因為身體不好,無法回國,其住所仍在國內」等情,原判決對此主張全然未予審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D.以下情況事實可以證明本案之被繼承人無「廢止」國內住所之意思,原判決未予斟酌,理由不備。

(1).被繼承人於100年至104年間之5年內,年年回國。

(2).前述之除戶戶籍謄本,是因被繼承人於107年1月17日死

亡後,才經戶政機關於107年1月30日逕為「遷出登記」。故除戶記載,非出於被繼承人生前之主觀意願。

(3).被繼承人生前均按時報繳所得稅,及繳納健保費,無意廢止境內住所。

(4).本案之境內遺產稅捐客體中有價值高達7,023萬元之土

地;銀行存款7,159萬餘元、275萬餘元;郵局存款149萬餘元;股票8,405萬元。

(5).被繼承人在身體狀況許可時堅持搭飛機返臺,如其有意

廢止境內住所(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大可以轉帳方式匯至國外,供其老年生活及醫藥費支出使用。

(6).但被繼承人生前仍在國內繳稅,製作代筆遺囑,並在國

內銀行設置保險箱,均可見被繼承人在主觀上,無廢止國內住所之意思。

E.又原判決沒有明白認定「被繼承人何時廢止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住所」,且被繼承人從101年至106年,連續6年申報所得稅,為何不能據為認定「被繼承人主觀上仍以國內為住所」之推論基礎,原判決未予交待,亦屬理由不備。

3.原判決不適用下述裁判先例而違法(但該等裁判先例之法律見解,為何得適用於本案事實中,而可在本案中予以援用,未見上訴理由有任何說明)。

A.本院99年度判字第809號判決。

B.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45號判決。

五、經查:

1.本案上訴爭點所涉及之相關法制背景說明:

A.觀之遺贈稅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範結構足知,現行遺贈稅法制將遺產受遺贈稅法規範之被繼承人,分為「境內」(法條用語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與「境外」(法條用語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與「非中華民國國民」)類別之「窮盡且互斥」分割(非此即彼)。且法條規範方式是:

(1).先審查是否得依遺贈稅法第4條第3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歸類為「境內」被繼承人。

(2).非屬「境內」被繼承人者,即適用同條第4項規定,一律歸類為「境外」被繼承人。

B.因此在遺產稅爭訟案件中,有關被繼承人之「境內、境外」屬性,徵、納雙方存有爭執者,凡主張「被繼承人屬境內被繼承人」之一方(本案中雖係由納稅人之一方主張,但理論上徵、納雙方,都可能因個案事實之實證特徵,而為此等主張),即應對被繼承人符合遺贈稅法第4條第3項第1款或第2款之要件一事,負擔舉證責任(即承擔事證不明不利益)。

C.而上訴人主張「本案被繼承人為境內被繼承人,其判準規範僅可能是遺贈稅法第4條第3項第1款規定,而不可能是同條項第2款規定,因為「本案被繼承人在死亡事實發生之前2年內,合計居留時間未滿365天」。而上訴人要主張「本案事實符合遺贈稅法第4條第3項第1款規定要件」,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客觀配置法則,應由其負擔事證不明不利益之待證事實,即為「從105年1月18日起至107年1月17日被繼承人死亡時止之2年期間內,被繼承人之住所設置是否始終維持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地址建物內」。而與「本案被繼承人何時設置住所於該地址建物,以及其有無及何時『廢止』前開住所設置」實無直接關連。

D.又在行政法領域中,當個案爭訟事件之待證事實具體內容,與舉證責任之客觀配置決定後,行政機關與行政法院所負之職權調查義務仍未排除。只有在經職權調查後,待證事實仍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才可引用舉證責任配置法則,將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歸屬於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過在此值得進一步說明之事項則為:

(1).行政機關與行政法院職權調查義務之履行,仍需由負擔

舉證責任之一方提供必要之協助,此等協助義務包括「指明有效之調查途徑」、「說明待調查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其具體內容」與「提出具有證據價值之本證證據方法」。若負擔舉證責任之一方不履行此等協助義務,讓行政機關與行政法院認為在個案中之職權調查路徑已窮者,行政機關與行政法院仍依舉證責任客觀配置原則作成案件之終局判斷結論。

(2).再者行政爭訟個案中之待證事實及舉證責任安排,乃屬

靜態之規範配置。而在訴訟之實際動態攻防中,行政機關與行政法院仍可基於反證證據資料之高度可信度,反而確信「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反之反對事實方屬真正」。此等法律判斷結論,亦難指為違反舉證責任配置法則。

2.在上述法制背景說明基礎下,本件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相對於原判決之論述內容,在外觀上即不具說服力,而非屬有實質內容與具判斷意義之具體指摘,爰說明如下:

A.上訴理由中有關「原判決法律涵攝有誤」之指摘,其內容均屬對反證「證據資料」證明力之爭議。但此等指摘內容外觀上即可判定不具任何說服力,因為:

(1).縱令反證之證據資料,證明力低,不具有證據價值,但

仍然無法改變「本案待證事實」無法被法院信為真正之客觀現實。

(2).何況上訴意旨對「被繼承人護照申請書」與「遺產申報

說明書」等證據方法經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之「證明力」爭議,其爭議論點不外是「文書非被繼承人『親自書寫』,而為他人代其書立,或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書立,因此不能表達被繼承人生前之真意」。然查:

(A).在日常經驗法則上,除非有特別之原因或事故,代理

人為主理人執行事務時,遵照或不違反主理人之指示及意願,乃是常態現象。

(B).又「遺產申報說明書」之文字記載,涉及本案遺產稅

之核課調查,如果可以因為事後之稅捐利害,而任意否認其真實性,則上訴人所提之本證,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可信度,也將一併遭破壞,法院又如何對本案待證事實之真實性形成確信。

(C).上訴人本案中一方面在本證證據方法部分,要求以證

人身分傳訊上訴人本人,查明「其亡母(被繼承人)有落葉歸根之想法」,一方面又否認上述反證書面記載內容真實性。為何口述方真,而書面記載為假,上訴意旨實無任何有說服力之合理解釋,無從認其此部分主張有任何削弱原判決理由論述之功能。

B.上訴理由中有關「原判決有事實及證據未予調查,故理由不備」之指摘,基於以下說明,亦可判斷該等主張客觀上不具合理說服力,難認係對原判決理由形成具體指摘。

(1).有關要求「以證人身分傳訊上訴人本人,用以證明『被

繼承人有落葉歸根回臺灣』之意思」一節。鑑於上訴人為本件遺產稅納稅人之一,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詞之證據價值,原本即屬低落。何況被繼承人此等主觀意願之有無,若無其他客觀旁證來支持,單憑口說,實難取信於人,原判決不予傳訊,並無違法。

(2).有關「被繼承人以91歲之高齡去世,生前已有數年間行

動不便,從102年起即需全日看護」等事實,與本案中「被繼承人於105年1月18日至107年1月17日死亡時之2年期間內,其住所是否持續設置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建物內」一事,並無直接關係。何況原判決尚認定「本案被繼承人於102年至105年間,每年均有回臺短期居留之事實」。更可見前開請求調查之事實,與待證事實之證明,缺乏連結性。

(3).至於被繼承人在國內留有遺產,其原因甚多,包括遺產

何時取得、變現難易度,還有是否便於子女繼承分配等諸多因素,其與住所設置間之關連性過遠,難認屬有效之調查途徑。

(4).另外前已言之,有關本案被繼承人有無「廢止」國內住

所之意思,實非本案之待證事實。客觀上也與本案待證事實缺乏連結性(至少上訴人未具體指明二者間之關連性為何)。而上訴人自認「廢止住所一事是否為真,屬本案待證事實」,而在此基礎下對原判決為指摘,其指摘內容,實無從據為推翻原判決終局判斷結論之法律論述依據。另在此一併附帶說明,與此爭點相關之上訴理由無斟酌必要之原因如下:

(A).被繼承人於100年至104年間之5年內,確實「年年回

國」,但居留天數有限,對住所設置事實之判斷,不具意義。

(B).原判決已指明戶籍設定,與住所之設置分屬二事。因

此戶政機關於107年1月30日,就被繼承人生前之戶籍設定,依法逕為「遷出登記」而予除戶記載,與本案之住所設置判斷無關。

(C).又依所得稅法第2條規定,個人不分「境內」或「境

外」,只要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即需依法報繳所得稅。另外所得稅法對境內個人與境外個人之區辨,亦另有規範(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及第3項參照)。因此本案之被繼承人生前有無報繳所得稅,實與本案待證事實之判斷,無直接關係。另外健保制度具有生活保障之機能,而我國健保制度因保費低,而給付高,在國際上受有極高評價,因此繳納健保費以保有我國健保給付照護資格之華僑所在多有,因此繳納健保費之事實,也與住所設置之判斷無直接連結。

(D).至於被繼承人是否在我國境內留有遺產,留有遺產之

動機為何?前已言之,有諸多經濟因素及家庭因素之考量,在沒有完整且正確之「被繼承人境外遺產數額」資訊情況,以上事實與「住所設置」之判斷,無直接連結。至於是在臺灣地區製作代筆遺囑,並在國內銀行設置保險箱,同樣與「住所設置事實」之積極證明不具關連性。

(5).前已言明,本案之待證事實與「本案被繼承人何時設置

住所於該地址建物,以及其有無及何時『廢止』前開住所設置」等情,無直接關連。因此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未明白認定被繼承人何時廢止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住所」一節,即非屬「足以影響原判決終局判斷合法性」之具體指摘。

C.上訴理由引用本院99年度判字第809號判決及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45號判決之法律論述,而謂原判決違法,但因乏「事實同一性」之比較,亦難謂係對原判決之具體指摘。

3.總結以上所述,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論之實質,乃係對原審法院之事實認定及法律涵攝事項,提出不具合理性及說服力之空泛指摘,顯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