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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8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83號上 訴 人 盛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復華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代 表 人 孫維新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

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最高審判機關之裁判先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裁判或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

1.原因事實:

A.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漫步太陽系特展42吋觸控螢幕10台」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競標,並於民國107年4月24日以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661,000元標得系爭採購案,同日簽訂系爭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經查:

(1).該採購案是為因應被上訴人預計於107年6月29日至108年2月7日間舉辦之「漫步太陽系特展」而實施。

(2).上訴人依約應交付之採購貨品則為:10台「觸控型式為

投射多點電容式(Projected Capacitive)」之「觸控螢幕」,並應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BUREAU OF STANDARDS AND INSPECTION,MINISTRY OF ECONOMIC,簡稱BSMI,或標檢局)之認證文件證明採購商品符合合約約定。

B.事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在履約過程有以下之違約事由存在,造成採購目的無法達成,情節重大,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解除契約。復於107年10月1日作成館秘字第107000767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期間為1年,嗣因108年5月24日修正生效之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調整停權期間為3個月)。

(1).上訴人先於107年5月28日之履約期間屆滿前,交付10台

觸控螢幕,但因為文件不齊被上訴人無法審查該等產品是否符合上開採購契約約定標準之「同等品」。其後又於107年5月28日外給付10台觸控螢幕,但被上訴人查驗後,仍然認為所提文件不符合契約要求,無法進行同等品審查。

(2).被上訴人因此於107年6月1日館展字第1070004361號函

(下稱107年6月1日函)通知上訴人,要求其提出「同等品審查文件」,並運回原交付之10台觸控螢幕。

(3).上訴人取回原交付之10台觸控螢幕後,於107年6月14日

第三次履約,提出10台觸控螢幕。但還是沒有一併提出通過標檢局核備之證明,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與第40條規定。

2.爭訟經過: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並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因為停權期間已滿)。原審法院因此作成108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處分撤銷訴訟之理由形成,與上訴人所持之上訴理由,則如下述:

1.原判決之理由形成:

A.確認上訴人有違約事實存在,且具可責性,復為「情節重大」之法律涵攝判斷,故認被上訴人有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即「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第12款所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形,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通知上訴人「將對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從而原處分合法。

B.心證形成理由之說明:

(1).系爭契約所附之需求規範表,本屬系爭契約之一部。上

訴人有義務於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內,提出合於需求規範表記載之「投射多點電容式」觸控螢幕。並於交貨時,檢附原廠提供之本件設備出廠證明、標檢局認證文件,始得認所交付之標的物符合系爭採購契約債之本旨。

(2).但上訴人在約定之履約期限(107年5月28日)屆滿前,

其所交付之10台觸控螢幕及相關文件,經被上訴人審查後發現「無法判斷交付商品是否為契約約定之同等品」,而去函要求補送相關文件。至於107年5月28日第二次履約所交付之10台觸控螢幕,再次因為「未黏貼BSMI認證標籤,上訴人亦未檢附相關BSMI認證文件」等因素,使被上訴人無法審查。此時被上訴人即以107年6月1日催告履約函,向上訴人表明,若其再未於收受該函後10日(107年6月4日收到,同年月14日到期)補正,將予解約。

(3).上訴人於107年6月14日第三次交付10台觸控螢幕供被上

訴人查驗時,其所檢附之相關文書資料,仍未提供足以證明該10台觸控螢幕係符合「投射多點電容式」規格之BSMI認證文件。已逾被上訴人107年6月1日函催告之履約期限。被上訴人以107年7月5日館展字第1070004878號函(下稱107年7月5日函),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自當日起解除契約,並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核並無違誤。

(4).上訴人前雖曾提出標檢局105年6月23日商品驗證登錄證

書(即上訴人所稱之BSMI認證文件),其內記載中文名稱為「多點式觸控螢幕」,型號「43PMT」,惟其並無相關「投射多點電容式觸控螢幕」之記載,與需求規範表之規格尚屬有間。

(5).事後上訴人雖再於107年7月13日以盛字第10707160001

號函,提出標檢局上述核准通知書為核准變更型號「43PMT」之多點式觸控螢幕為電容式觸控模組之證明(取得經過如所下所示)。但係於被上訴人通知最後之補正期限後(即107年6月14日後),始取得標檢局核備證明文件,而未能於契約約定期限內,及時提出合於需求規範表之證明文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A).上訴人以107年6月25日核備函,向標檢局申請變更型

號「43PMT」之多點式觸控螢幕之觸控模組(按即申請變更為電容式觸控模組)。

(B).經標檢局基隆分局作成107年7月12日「商品驗證登錄

核備案件核准通知書」,核准變更商品名稱為「多點式觸控螢幕」,型號「43PMT」在案。

(6).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第1次交付之標的為與契約規格相

符之「電容式觸控螢幕」,且上訴人均有檢附BSMI相關驗證文件,被上訴人未善盡調查義務即解除契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7).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認其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

並未以公文書加以說明或提示證據,僅單純要求上訴人退換貨,逕認定上訴人違約;且被上訴人未予充裕時間命上訴人補正經濟部核備之公文,逕解除契約重新招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96條規定云云。惟查:

(A).系爭契約之需求規範表已明確載明,交貨時須檢附原

廠提供本案設備之出廠證明及標檢局認證等證明,上訴人於投標時即應知悉,尚難諉為不知。

(B).況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約,經被上訴人以上述107

年5月11日館展字第1070003788號函(下稱107年5月11日函)及107年6月1日函兩次通知上訴人,應依需求規範表檢具相關之BSMI認證文件。經查:

a.107年5月11日函並於說明二以4個附件為例,依序指出上訴人107年4月30日提出之物品及文件無法判定其為經標檢局認證之多點電容式觸控螢幕;且被上訴人該函說明欄均詳載上訴人應依系爭投標須知第72條第2項規定,提出同等品審查文件(同等品比較表、B SMI原始測試報告、相片、型號及數據)。

b.又被上訴人107年6月1日函復特准上訴人於履約期限屆滿(即107年5月28日),於107年6月14日為最後補正期限,對於上訴人已屬法外開恩之厚待。

(8).總結以上所述,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符合需求規範表

載明之「投射多點電容式觸控螢幕」,未依系爭契約債之本旨給付,而可歸責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於107年6月29日如原定計劃順利進行「漫步太陽系」特展。

對系爭採購案之目的,上訴人之違約情形可謂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解約及預計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無違。

2.上訴人對原判決前開理由論述之指摘內容,則如下述:

A.本案被上訴人未進行「同等品」審查,已屬違法。事後再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因為:

(1).被上訴人從未審酌上訴人於107年6月14日交付10台觸控

螢幕時,所附同等品比較表、驗證登錄/銘板位置圖、環球認證有限公司出具之試驗報告、證明書、測試照及數據。還有照片、型號與數據等資料供查驗。

(2).被上訴人從未具體指明上訴人未提供何種文件,致其拒

絕審查,迫使上訴人需以摸索方式履約,有違明確性原則。事後又以「上訴人提出之標檢局文件,提出時間太慢」為由,即逕行解約。

(3).本案上訴人要補正何等文件才能開啟「同等品審查」程

序,被上訴人從未明示,也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即行以上訴人違約,予以解約。並在此基礎下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原處分(依毒樹毒果理論,解約因未給予人民陳述意見機會而違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即屬毒果)。

B.原判決漏未審酌被上訴人107年6月1日函之違法性,及其與被上訴人後續作成之107年7月5日函違法無效之因果關係。

四、經查:

1.本案上訴意旨對現行行政法制多有誤解,爰說明如下:

A.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乃確認處分違法,而非確認處分無效。其上訴理由謂「本案原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云云,顯係將「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與「確認處分無效」之訴混為一談。

B.本案被上訴人作成之107年6月1日函及同年7月5日函,均係以契約當事人之身分,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行使契約法上之債權人權利,均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範意旨無涉。

C.再者依契約法之精神,契約債務人給付標的物是否符合債務之本旨,可在契約約款明文約定其檢查與判定、證明辦法,契約債務人並無在此等「檢查與判定、證明」約款外,另行要求依所謂之實質判別標準,另為判斷。因為此等外部之判別標準,可能成本過高,或需專業人士之協助方能判讀,或者缺乏有公信力之標準,因此使契約雙方有在契約書面中預為約定之需求與實益。而本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沒有提出符合採購契約約定之貨品給付,正是因為其無法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證明文件(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可閱卷第27頁「契約書第2條約款之記載,與同卷第102頁原證16之「需求規範表」之記載)。上訴人無權在契約已有特別約款之情況下,另行要求「給付商品符合契約約定」之「同等品」實質審查。

2.是以上訴人本件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就原判決之法律適用為空泛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