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830號上 訴 人 林方世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張順一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
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最高審判機關之裁判先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裁判或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
1.上訴人授權訴外人林吳碧蓉委託代理人黃洧騰持被繼承人吳鴻裕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附授權書、土地所有權狀、繼承系統表等文件,於民國107年5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辦臺東縣○○市○○段○○○○○號等2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遺囑執行人登記,及依繼承與遺贈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下稱系爭申請)。
2.經被上訴人審查認有資料缺漏,以107年5月16日東地所一(補)字第000340號補正書通知於15日內補正,因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6月1日東地所字第00039號通知書駁回上訴人申請。
3.嗣訴外人胡秋香、胡秋月以其為吳鴻裕之繼承人,於107年9月13日以書函請求被上訴人禁止辦理被繼承人吳鴻裕財產登記,主張系爭遺囑非真正,且其成立要件與效力應依被繼承人吳鴻裕之本國法判斷,該遺囑書立方式並不合法,應屬無效,系爭申請影響其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吳鴻裕遺產為繼承登記等語。
4.上訴人代理人黃洧騰於同年10月29日復持相同文件,申請系爭土地之遺囑執行人、繼承及遺贈登記,被上訴人即以系爭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因上開訴外人胡秋香等人異議已涉及私權爭執,且有資料缺漏仍應補正,上訴人未於期間內為完全補正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以107年12月13日東地所字第000099號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
5.上訴人就其中關於遺囑執行人登記申請遭駁回部分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法院作成108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訴訟,其理由形成如下:
1.按土地登記規則是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授權內政部訂定關於土地登記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法規命令,而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並未逾越土地法授權之範圍,且無違背母法土地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也未增加法律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或法律優位原則均不違背,自得為執法機關所適用。
2.又依指定有遺囑執行人之遺囑,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規定,申請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與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時,登記機關如已明確知悉申請人主張之登記原因所涉私法上法律關係,於登記之權利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而涉私權爭執時,登記機關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其登記之申請(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上訴人是因其提出之系爭遺囑中記載,被繼承人吳鴻裕願將其各類財產交付、遺贈及遺留予上訴人,並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故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而系爭申請提出並經被上訴人通知補正後,訴外人胡秋香、胡秋月以其為吳鴻裕之繼承人,向被上訴人異議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性,及其是否符合法定成立要件而生效。因遺囑執行人具有依民事繼承法律關係及遺囑而處分被繼承人遺產之權限,故系爭遺囑之真正或其效力,足以影響胡秋香、胡秋月繼承吳鴻裕遺產之權利,胡秋香、胡秋月確為上訴人申請登記為遺囑執行人之法律關係有關的權利關係人。
4.而上訴人申請遺囑執行人登記之原因關係,即被繼承人吳鴻裕是否確有以遺囑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該遺囑在私法法律關係上是否成立、生效,既在上訴人與胡秋香、胡秋月之間,有所爭執,且核此等登記原因法律關係之爭執,均屬私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管轄民事法院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決定民事準據法後,才得進一步審認判斷,土地登記機關實無確認之權限,且上訴人迄今亦未補正除戶戶籍謄本正本及稅捐資料等文件,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駁回上訴人關於系爭遺囑執行人登記之申請,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直接適用其主張之美國加州準據法,就得判斷遺囑之真正且已成立生效,並應准予系爭遺囑執行人登記之申請,忽略其與胡秋香、胡秋月間不容被上訴人逕予判斷私權爭執,並不可採。
5.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申請遺囑執行人登記部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登記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基於下述理由,指摘原判決違法:
1.原判決所依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於有爭執時,不分情節輕重均應駁回登記申請,亦未設有限期起訴或限期聲請調解之配套規定,致有心人士只要任意指謫文件之效力,即可達到無限拖延程序之效果,因此違反遺囑人意願,與民法賦予遺囑人自由處分遺產權利原則相悖,侵害財產權甚為嚴重。原判決仍予援用,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2.原判決復將不涉及財產權更動、無爭執性之「遺囑執行人登記」,認定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進而肯認被上訴人所為之駁回處分,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A.依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53號判決理由所述,針對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規範意旨依本院判決先例(本院98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之詮釋,認為「(該規定)係就權利人、義務人或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而為規定,雖未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何予以明文,惟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原係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權利人、義務人而言,又權利關係人既規定限於『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人,自應認本款所定之『爭執』,係指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爭執,並非泛指以申請登記之不動產為標的之所有法律關係之爭執而言」。
B.則倘登記之事項不涉及雙方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時,即表示並無所謂「爭執」存在,即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
C.故上訴人起訴所主張者,僅係依被繼承人吳鴻裕之遺囑登記為遺囑執行人,僅係單純身份之註記,尚不涉及遺產如何分配。揆諸前開本院判決意旨,本件登記案件即不存在所謂「爭執」,原判決認定系爭申請涉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稱「爭執」,進而肯認被上訴人所為之駁回處分,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
五、經查:
1.本案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系爭申請,所引用之法規範依據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該等條文規定內容如下所示)。該等法規範之規範意旨,乃是現行法制就不動產權利登記事項之私權真實性審查,在司法權與行政權間所為分工設計之具體呈現。由地政機關承擔形式外觀審查之權責,民事法院則透過訴訟程序之嚴謹度,負擔不動產私權爭議事項之實質審查。此等權責分工設計,最能保障各該公部門之組織特徵,為保護人民財產權之最適安排,並無上訴意旨所稱「逕予駁回即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等違法情事。
A.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一、二、……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
B.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2.又所謂涉及「私法上法律關係」之「不動產私權爭議」事項,自包括「特定主體在私法上,就特定不動產是否具有一定之資格或身分」之爭議。因為特定主體對特定不動產,其私法上地位或資格之有無,必然涉及該不動產處分權能之主體歸屬變動(遺囑執行人在民事法上有處分不動產遺產之權能,不能視為單純之身分),進而造成不動產權利之得喪變更。從而上訴人要求按遺囑之記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遺囑執行人,在遭胡秋香、胡秋月否認遺囑之真實性而提起異議後,有關「其是否為系爭土地之遺囑執行人」一節,就系爭土地而言,已符合前述涉及「私法上法律關係」之「不動產私權爭議」定義,亦符合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53號判決理由中所稱「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爭執」之情形。並非如其上訴意旨所言「該事項無爭執性,亦不涉及財產權之變動」云云。
3.是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重複引用其在原審法院已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之論述,而對原判決之法律適用為空泛指摘,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