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947號聲 請 人 陳韻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等2相對人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7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抗告書」對於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785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以民國104年3月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4327292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下稱系爭函文)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於本院108年度裁字第291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78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因投資關係糾紛,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負責人請相對人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員警陳盈靜修理聲請人,並用手銬銬住聲請人雙手,更翻轉手銬折磨聲請人。而三重分局聯合用假證人,並剪接假影片來使聲請人之妨礙公務罪成立等等。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事由,無非說明其對刑事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再審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且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即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