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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96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960號上 訴 人 陳扶柔

陳麗惠陳寶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賴柏宏 律師許家豪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吉仲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㈠上訴人陳扶柔係金宏榮號漁船(C00-0000,下稱系爭漁船1

)船主,領有中單拖(98)農字第849號漁業執照,係漁業人。被上訴人以該漁船於民國101年1月13日至102年4月22日間,先以裝設之航程紀錄器(Voyage Data Recorder,簡稱VDR)核配方式購油計446,300公升後,再向屏東縣東港鎮東隆漁船加油站(下稱東隆加油站)、滿豐漁船加油站(下稱滿豐加油站)及高雄市小港區漁會漁船加油站(下稱小港加油站),載運未以規定核配之漁船用油量計2,735,700公升,出售予大陸漁船,違規行為合計37次(被上訴人前以其從事非漁業行為,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02年12月26日農授漁字第1021327374號函通知應繳回446,300公升優惠用油補貼款新臺幣〈下同〉1,539,795元,並經原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4號〈下稱前案1〉判決駁回上訴人陳扶柔之訴確定),被上訴人認定其行為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乃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2月26日農授漁字第102130804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撤銷上訴人陳扶柔所有上開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並繳回。

㈡上訴人陳麗惠為金宏滿號漁船(CT0-0000,下稱系爭漁船2

)船主,領有中單拖(98)農字第853號漁業執照,係漁業人。被上訴人以該漁船於101年1月13日至102年4月22日間,先以VDR核配方式購油計382,100公升後,再向東隆加油站、滿豐加油站及小港加油站,載運未以規定核配之漁船用油量計2,847,900公升,出售予大陸漁船,違規行為合計38次(被上訴人前以其從事非漁業行為,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02年12月26日農授漁字第1021327370號函通知應繳回382,100公升優惠用油補貼款1,303,637元,並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7號〈下稱前案2〉判決駁回上訴人陳麗惠之訴確定),經被上訴人認定其行為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2月26日農授漁字第102130804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撤銷上訴人陳麗惠所有上開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並繳回。

㈢上訴人陳寶蓮為新勝豐178號漁船(CT0-0000,下稱系爭漁

船3;系爭漁船1、2、3下合稱系爭漁船)船主,領有中單拖

(102)農字第1480號漁業執照,係漁業人。被上訴人以該漁船於101年4月17日至102年4月23日間先以VDR核配方式購油計844,000公升後,再向東隆加油站、滿豐加油站及臺南市將軍區馬沙溝(勗維)漁船加油站,載運未以規定核配之漁船用油量計3,420,000公升,出售予大陸漁船,違規行為合計26次(被上訴人前以其從事非漁業行為,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02年12月26日農授漁字第1021327367號函通知應繳回844,000公升優惠用油補貼款2,995,128元,並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3號〈下稱前案3;前案1、2、3下合稱前案;前案1、2、3判決下合稱前案判決〉判決駁回上訴人陳寶蓮之訴確定),經被上訴人認定其行為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2月26日農授漁字第102130804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3)撤銷上訴人陳寶蓮所有上開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並繳回。

㈣上訴人陳扶柔、陳麗惠及陳寶蓮均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分別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1、2、3(下合稱原處分)及相關訴願決定,經原法院103年訴字第12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前案爭訟過程中質疑被上訴人認定油量之依據,然原審未說明為何不採,違反證據法則與理由不備。又前案判決係關於上訴人「以VDR核配方式」所購而遭追繳優惠用油補貼款,與原處分所認定「未依規定核配用油」無涉,然原判決未就是否為經VDR核配之購油區分,逕認上訴人於前訴訟對於所有載運油量均不爭執,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㈡兩造於原審均未提及行為時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原審亦未就此規定行闡明命當事人表示意見,卻逕採此一規定認定上訴人漁船可裝載之油量上限作為原判決之基礎,原判決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而該規定「原有油槽加計補助油槽加注量」不得超過船舶之載重噸位,然原判決卻認補充油量僅要不超過漁船之載重噸位,係該漁船不可為許可裝載之油量上限,顯係忽略上開規定;又依船舶法及船舶檢查規則,可知漁船於建造時必須按圖建造,本件上訴人之系爭船舶,均未遭查獲登記外之油槽,亦無因超載(超過最高吃水線)之情形,原判決逕行認定系爭船舶可能超載,顯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㈢原判決僅擷取相關船長於相關刑案(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15號刑事案件含歷審及偵查程序)之部分證詞,而對上訴人有利證詞部分略而不論,又並就相關船長證詞過度推論而認定漁船所載運之油量,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依相關刑案起訴書(下稱起訴書)所載,可知系爭漁船船長係被起訴故買贓物罪,所稱贓物當即係起訴書附件1、2所載各加油站及漁民共同取得經核配而未加入該等漁民漁船內之漁業動力用油,是起訴書附件3各漁船內之漁業動力用油當應與附件1、2加油站取得之漁業動力用油得以勾稽,原判決卻逕認起訴書附件1、2所指加油站收購之漁業動力用油與本件上訴人漁船無涉,顯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㈤原判決未採系爭漁船1船長鮑清萬於相關刑案偵查中明確表示上訴人陳扶柔對於販賣漁業動力用油並不知情,而認為上訴人陳扶柔係有故意並無任何理由,亦未就其餘上訴人係因過失而該當情節重大說明,顯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為系爭漁船船主,據以經營漁業而為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因該身分而得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又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漁業人為行政處分,尚不以漁業人親自出海或作業為限,漁業人縱不出海,但有可歸責於其經營漁業之漁船利用出海或作業之機會,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各款之規定者,漁業人亦應受漁業法第10條之規範。上訴人用以經營漁業之系爭漁船有利用出海或作業之機會,以獲配之漁船用油違法從事載運及販賣漁業動力用油之非漁業行為,上訴人為系爭漁船船主,亦為漁船用油補貼對象之漁業人,將該船交由他人負責指揮管理,自應負選任、監督及管理之責,駕駛該漁船之船長既有上開違法載運漁船用油出售之行為,上訴人未能盡到選任、監督及管理之責,自不能以非違規行為人或不知情為由而主張解免責任。次以,漁船登記之油槽及輔助油槽容量僅指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許可裝載量,並非系爭漁船實際上裝載之油量,且如不敷使用尚得申請補助油槽,合計加注量以不超過載重噸位為限。原審依職權調取相關刑案偵審全卷,且參諸系爭漁船船長鮑清萬、陳建清、陳賢民、陳佳欽及張文龍於相關刑案之證詞並佐以系爭漁船購油紀錄,因而認定本件系爭漁船1、2、3違規載運漁船用油次數分別達37、38、26次,並出售予大陸漁船油量分別高達2,735,700、2,847,900、3,420,000公升(即2,735.7、2,847.9、3,420公秉),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再者,依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所載,並無上訴人依漁業法第8條及船舶登記法第3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該船租賃之紀錄,上訴人所稱出租系爭漁船予他人,亦無該等他人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租賃系爭漁船經營漁業而申請漁業證照之紀錄,自難採據,上訴人仍應負以系爭漁船經營漁業之漁業人責任。而系爭漁船1、2、3於前揭1年餘期間違規載運漁船用油次數及油量,均已逾修正前涉案違規利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案件處理流程及處分基準附表一之查獲違規總油量550公秉(1公秉為1,000公升)甚多,實堪認其情節重大;至於上訴人雖舉其他同為違反漁業法相同規定卻僅處收回漁業執照3月至1年不等之案例,惟核個案事實,或係違規回賣漁船用油予加油站8次合計1,668公秉,或係違規次數及油量與系爭漁船之違規情節相差甚大,尚難比附援引,自難謂撤銷漁業執照、即日並繳回之原處分有何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被上訴人並指系爭漁船上開違規行為不僅斲喪政府補貼漁民漁船用油以照顧漁民經濟生活之立意,並使政府受有貨物稅、營業稅等鉅額賦稅損失,且使大陸漁船得在我國附近海域取得油品補給,而繼續從事漁撈作業,破壞我國海洋漁業資源,且使我國漁民受到不利競爭之虞,影響層面非微等情,亦屬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乃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撤銷系爭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並繳回,仍於處分基準所規定裁量範圍之內,於法尚屬無違等由,業經原判決剖析甚詳。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復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裁判案由:漁業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