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968號上 訴 人 李建龍訴訟代理人 蔡佑明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三福製衣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毓志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9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5年2月25日以「小三福Sun Fur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內衣、汗衫、T恤、內褲、圍兜、肚圍、襪子、服飾用手套、初生嬰兒服、嬰兒褲、嬰兒和服」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至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108年3月28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係在申請人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時始有其適用,非僅有「知悉之可能性」即可構成,惟原判決徒以上訴人之任職公司曾購買參加人原有之據以評定商標(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據爭商標)商品、上訴人有「知悉據爭商標之可能性」,即認定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顯有違法條文義。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申請註冊前,即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惟原判決竟逕以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說明」即認定上訴人有知悉據爭商標存在,混淆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中「知悉」與「相同或近似」之構成要件要素,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違背法令。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寓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之意旨,始於我國以註冊主義為原則之商標法制中特設該規定,令未及註冊之商標不因他人之搶註而形成不公平競爭情形,核其立法意旨,自不應適用於商標權人逾期未申請延展、拋棄等因可歸責於自己而導致商標權消滅之情形,否則無異商標權人得自行於商標權逾期不予延展、拋棄等情況導致商標權消滅後,仍繼續享有商標權利,卻不須履行商標法相關諸繳納規費、依期限延展義務,而與商標法第33條、第34條、第47條第1款規定相矛盾。據爭商標既已於期間屆滿後決定不予延展致商標權消滅,自不應再予其有得專用商標或類似效果之權利。惟原判決卻認屆期未經延展而消滅之商標,仍得援引該規定排除他人之商標註冊、使用,顯有違商標法體系解釋,且無從信賴被上訴人之商標檢索系統之違誤。參加人之商標權既業已因屆期未經延展而消滅,同類別或其他類別亦無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存在,則參加人對於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自不具利害關係,而非屬得提起評定程序之利害關係人,僅得循異議程序。被上訴人卻容許其提出評定並作成原處分,程序自有重大違誤,原判決亦未予糾正,顯有違背商標法第57條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據爭商標除原判決附圖二編號4之商標外,其餘附圖二編號1至3、5至9之商標雖均因商標權期間屆滿未申請延展而失效,惟參加人仍可援引作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申請評定之依據,該條款並未排除註冊後因商標權期間屆滿而消滅之商標。在系爭商標105年2月25日申請註冊前,參加人即有先使用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1之「Sun Fure三福」、編號7之「三福SunFure」、編號2之「小三福」、或編號6之「小三福SunFure」據爭商標於內衣商品的事實。且參加人於據爭商標專用期限到期後至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前,仍有持續使用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1、2、6、7之據爭商標的事實。上訴人因業務往來或其他特殊關係而知悉參加人之先使用據爭商標存在,竟以高度近似於先使用據爭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顯係基於仿襲之意圖,故系爭商標之註冊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有不得註冊之事由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違法,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