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984號聲 請 人 饒秀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等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5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陳情事件,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5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認為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以107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547號裁定(下稱抗告裁定)駁回其抗告及追加之訴。聲請人復對抗告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55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以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得知前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局長劉伯舒已死亡,其所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地方檢察署之案件已走入歷史,其裁判皆已無效,原判決、原裁定及抗告裁定皆應撤銷,而本院應為再審程序,重新審理;聲請人已表明增列眾多之相對人,皆已送至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559號事件,而原確定裁定並未載明,其裁定理由與主文矛盾,而無法律效力;聲請人發現相對人等皆未向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開罰單,並令其繳交滯納金、利息及處理賠償等等,且發現民國94年7月14日現場污染圖及中油公司、台塑公司與行政機關共謀隱匿事實、官商勾結之協議書等未經斟酌之證物;聲請人長期遭行政法院不公平審理,以及地方檢察署與地方法院不中立之審判,應與行政機關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核其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實體事項再予爭執,然對原確定裁定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針對已受裁定之當事人及事項始得提起,原確定裁定既僅列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等7人為相對人,則聲請再審僅能以渠等為相對人,是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增列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等人,因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此部分於法亦有未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