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905號上 訴 人 CAPAR MURAT(中譯名:木拉特)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土耳其籍,由雇主好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好吃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聘僱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工作,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4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030620084號函許可,並先後以104年12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42086103號及106年12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56907號函核發展延聘僱許可(下稱系爭展延聘僱許可),聘僱許可期間至110年1月3日止。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3年11月至104年10月期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處刑,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及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條之1第7款規定,應即廢止上訴人聘僱許可並限令其出國,且不得於我國境內從事工作,被上訴人乃以107年7月24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10547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展延聘僱許可,上訴人應由好吃公司於文到後14日內辦理手續令其出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並非一旦外國人有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之行為,即當然符合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之理由,行政機關尚須判斷、評價是否屬情節重大。又參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諸如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組編人力處頒布之機關(學校)臨時人員工作規則第12條第1項第3款但書、公務人員考試法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35條第1款但書、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授權訂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但書等,均有類似標準之規定,可徵我國就勞工工作權立法政策,多以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須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方構成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逕予剝奪勞工原本依法可主張工作權之事由。就業服務法相關規範就是否屬情節重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亦應與我國勞動立法政策相符,始符平等及比例原則。又在外國人勞工情形,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而應適用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2項「本公約締約國承允保證人人行使本公約所載之各種權利,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而受歧視」之規定。上訴人雖因違反稅捐稽徵法,而經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個月,宣告緩刑2年,確有違反中華民國法令之情事,惟上訴人違失行為之動機,係為能繼續居留境內以經營投資事業,其係出於保障個人生存權與工作權之目的,僅因獲利不如預期出此下策,致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其目的與手段間雖有失衡,但可非難性尚輕,就行為態樣觀之,對社會安全之危害尚屬輕微。原判決未察,以上訴人犯罪既經判決處刑,危害性不可謂為輕微,情節自屬重大,顯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明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暨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於判決綦詳。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據與聘僱之外國人「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無涉之陳詞為原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違法之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